(2016)赣07民终245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郭华、刘桂英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赣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华,刘桂英,钟汉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民终245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郭华,男,1973年1月27日生,汉族,江西省安远县人,个体户,住赣州市章贡区。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桂英,女,1976年8月25日生,汉族,江西省安远县人,个体户,住址同上,系被告郭华之妻。俩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王晓兰,江西俊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钟汉贵,男,1957年1月5日生,汉族,江西省安远县人,教师,住安远县。上诉人郭华、刘桂英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安远县人民法院(2016)赣0726民初3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3日、3月6日被告郭华以做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分别向原告钟汉贵借款60000元和100000元,并书写借条二张给原告,同时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之后原告钟汉贵分别将两笔款转至案外人唐磊账户上,再由唐磊转至郭华的账户。借款后,被告郭华仅支付了2015年6月8日之前的利息,其余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经原告催收至今未归还。2016年4月30日被告郭华支付了3200元利息给原告。另查,被告郭华与被告刘桂英于1999年8月9日登记结婚。原审法院认为,原告钟汉贵与被告郭华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有借条及银行交易明细为证,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原告钟汉贵要求被告郭华、刘桂英归还借款本金16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该约定未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因该借款发生于被告郭华、刘桂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要求被告俩夫妻共同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以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应驳回原告起诉的辩解,根据《合同法》规定,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借款利息迄今为止已近一年,并经原告多次催收仍未归还借款本息,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被告的上述辩解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据此,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判决:被告郭华、刘桂英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钟汉贵借款本金16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6月8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至款清时止,已付3200元应予以剔减)。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49元,按规定减半收取为2125元,财产保全费1507元,合计3632元由被告郭华、刘桂英承担。郭华、刘桂英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理由是: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借款时并未约定还款的期限及借款利息,被上诉人没有给予上诉人合理的履行期限就提起诉讼,不符合民诉法规定的起诉条件,被上诉人不享有诉权,应当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2、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借款时并未约定借款利息,故上诉人之前归还的所有款项应视为归还本金,即使认定上诉人需支付利息,也应自被上诉人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3、一审判决上诉人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被上诉人本金及利息明显有违常理。钟汉贵辩称,1、借款时我们当面约定了月利率2%的利息,每个月准时打入我的卡上,我是2014年1月、3月借钱给他,2015年6月8日之后就没有归还利息了。2、因为我自己要买房子,我催了他好几次,也打了好多电话给他,他说等结到账后就本金和利息一起还给我,起诉前,我也通知了他。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是否约定利息的问题。根据被上诉人提交的银行流水记录,可以确定上诉人在2015年6月8日之前能按月支付相同数额的款项给被上诉人,且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亦认可已支付利息的事实,故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就借款约定了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符合实际,本院予以维持。关于被上诉人是否享有诉权的问题。本院认为,上诉人自2015年6月8日开始未支付利息直到2016年4月30日再次支付3200元利息,由此可知,被上诉人主张其在近一年的时间里多次催促上诉人还款的事实符合常理,故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已在合理期限内催告了上诉人还款符合实际,并判决上诉人归还被上诉人借款本金及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上诉人郭华、刘桂英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国平代理审判员 彭伟明代理审判员 肖利民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郭 敏代理书记员 童子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