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403民初216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李伟与宋亚彬、赵丹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伟,宋亚彬,赵丹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403民初2167号原告李伟,男,1969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平顶山市卫东区。被告宋亚彬,男,1971年10月6日出生,汉族,现住平顶山市。被告赵丹梅,女,1971年3月19日出生,汉族,现住址同上。原告李伟诉被告宋亚彬、赵丹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伟、被告宋亚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丹梅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伟诉称,被告分多次共计向原告借款250000元,并分别于2015年1月5日、2015年7月5日向原告出具了金额共计为250000元的借款借条,双方约定了还款期限及借款利息;现该二笔借款早已到期,原告多次催要均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5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照约定的月息6厘自出具借条之日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2、本案各种相关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宋亚彬辩称,原被告双方算账时确实是欠款250000元,双方算账后,赵丹梅向原告转款了10000元,故现在欠款本金为240000元,我认可现在欠款240000元。对所欠款项,我愿意偿还,但是我当时借款是用于生意上的周转,因生意没做好,现在确实没有能力偿还。被告赵丹梅未到庭参加诉讼,在其到法院领取开庭传票时对其制作的调查笔录中,赵丹梅称:二被告最初从李伟处借款是100000元,该情况我知情;借款一直在翻利息,双方最初约定的利息是1分,后调整到了1分5,因一直都是宋亚彬管账,宋亚彬是否再从原告处借款我不知情;宋亚彬、李伟算账后说所欠共计是250000元,对我进行了通知;出具250000元借条后,我向原告转账过10000元,归还的是50000元借条中的10000元,是本金;我认可宋亚彬关于事实的陈述;另我与宋亚彬离婚协议约定房屋归宋亚彬,欠账由宋亚彬承担,按照该约定,本案欠款应由宋亚彬承担。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两家庭之间为世交,关系较好;二被告分多次向原告进行借款,后经双方算账,二被告所欠原告共计为250000元,二被告分次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二份借条的内容分别为“借条今借李伟现金贰拾万元正(200000)1、借期为:2015年1月5日~2016年1月4日2、利息为:6厘3、利息每半年付一次借款人:宋亚彬赵丹梅2015年1月5日”,“借条今借李伟现金伍万元正(50000)1、利息:6厘2、借期为:2015年10月1日前归还。借款人:宋亚彬赵丹梅2015年7月5日”。另二被告陈述出具借条后于2016年1月6日向原告转款偿还了50000元借款中的本金10000元,对此原告在庭审中表示予以认可。另查明,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后双方于2016年6月27日办理了离婚登记。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二张、对被告赵丹梅调查笔录一份及开庭笔录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借款应当偿还。本案中,二被告分多次向原告进行借款,后经双方算账,所欠款项数额共计为250000元,二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予以确认,且二被告对截止算账时所欠款项为250000元予以认可,现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已经经过,对所欠款项,二被告应当予以偿还。在原被告双方算账、出具欠条之后,被告赵丹梅向原告转款支付了10000元,二被告认为该转账支付行为系偿还50000元借条中的本金10000元,对此原告予以认可,故二被告尚欠原告的款项数额为240000元。原被告之间算账、出具借条时约定的借款利率为月息6厘(0.6%),该约定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原告要求二被告自出具借条时按照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丹梅辩称其与被告宋亚彬离婚时约定债务由宋亚彬承担,本案债务应当由宋亚彬承担,但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赵丹梅系本案款项的共同借款人,且本案借款发生时,原被告系夫妻关系,故对被告赵丹梅的上述辩称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亚彬、赵丹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李伟借款24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2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5日起按照月息0.6%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5日起按照月息0.6%计算至2016年1月6日止;以4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5日起按照月息0.6%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李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350元,减半收取2675元,由被告宋亚彬、赵丹梅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宋玲玲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路 璐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款人可以随时返还;借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