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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403民初45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饶国龙与林世盛、黄阿英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饶国龙,林世盛,黄阿英

案由

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403民初457号原告:饶国龙,男,1966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政福、周善瑜,福建万融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告:林世盛,男,1976年3月25日出生,汉族。被告:黄阿英,女,1988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原告饶国龙与被告林世盛、黄阿英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8日���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饶国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政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世盛、黄阿英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饶国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饶国龙与林世盛于2014年6月8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判令林世盛、黄阿英支付工程款185365.07元及自起诉之日起的利息(以尚欠工程款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后增加诉讼请求要求判令饶国龙对其承建的林世盛、黄阿英私人住宅折价、拍卖或者变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8日,林世盛将其住宅发包给饶国龙承建,并于当天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建筑面积508平方米,一楼框架结构,面积181.44平方米,二楼面积188平方米,三楼面积138.6平方米,按每平方米976元计算造价,总价款495900元。工程进度款的支付:按图施工到地围梁砼浇灌完后付6万元,按图施工到一层楼板面浇灌完后付6万元······合同签订后,饶国龙依约进场施工。至2015年10月15日,经林世盛验收,墙体砌砖已完工,林世盛、黄阿英应按合同约定支付进度款32万元。经催讨,林世盛仅支付进度款23.5万元,尚欠进度款185365.07元。林世盛未按约支付进度款的行为已根本违约,饶国龙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林世盛支付已完成的工程款。林世盛与黄阿英是夫妻,尚欠工程款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由林世盛、黄阿英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诉至本院。林世盛在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1.其与饶国龙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属实。2.讼争房屋于2015年10月15日主体结构施工完成。但至今未看到或收到饶国龙提供的基础、各楼层主体结构��工所用的建筑材料合格证明及现场抽样送有资质检测单位实物检测的书面报告,也没有看到基础及各楼层主体使用的砂浆、混凝土的强度是否达到施工图纸要求的强度的试块检测报告,其无法确定房屋质量是否合格。3.饶国龙在没有任何书面资料证明讼争房屋主体结构施工符合现行的《建设工程施工及验收规范》,在其已支付进度款96.429%的情况下,要求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且单方对完成工程量进行结算的行为严重违约。综上,请求法庭驳回饶国龙的诉讼请求,责令饶国龙履行合同继续施工,并在15日内提供讼争房屋主体结构所使用的红砖、钢材、水泥等建筑材料的出厂合格证明及实物检测书面报告。黄阿英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到庭应诉。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8日,林世盛作为甲方,饶国龙作为乙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主要约定:1.工程名称三元区莘口镇蓬岩新村私人住宅楼,工程内容建筑设计的土建、水电线管预埋。2.工程承包范围:详见甲方提供的设计图纸,及有关工程的提前书面规定,保证所规定工程相关范围。施工用水、用电由甲方提供到施工现场。3.工期:240日历天,雨季顺延雨天。以实际工人进场开工之日为准。4.质量标准:按《建筑工程施工规范》及工程图纸要求对建筑土建的工程质量标准施工,每倒一层楼板由甲方或甲方委托的质量监督人员验收为准,方可进入下一道施工。5.合同价款及支付:本合同单幢建筑面积约508平方米,一楼框架结构、面积为181.44平方米,二楼面积为188平方米,三楼面积为138.6平方米,工程总价款约495900元整。工程完工后按实际面积增减计算工程总价款。按照建筑面积的平面面积计算���方米。6.工程进度款:工程按图施工到地围梁砼浇灌完后付6万元;按图施工到一层、二、三层楼板浇灌完后分别付6万元;按图施工到斜屋面板面浇灌完或木条挂瓦付4万元;工程施工到墙体砌完付4万元;工程施工到水泥沙浆粗粉完成付4万元;工程施工到外墙做完付4万元;竣工后30日内付清工程款7.09万元;按总造价的5%预留房屋质量保证金,在房屋交给甲方使用满一年退还乙方。7.本工程建设合同签订时,乙方交6000元给甲方作为施工履行保证金,在材料进场工人进场开工后退还乙方。甲方违约双倍退还。8.合同解除:甲乙双方协商一致时,可以解除合同;有下列情况之一,甲乙双方可以解除合同:因不可抗力致使合同无法履行;因一方违约致使合同无法履行,应付另一方工程总价款双倍违约金。合同还就安全施工、合同价款调整、工程延误、工程验收和结算、材料采购及验收等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饶国龙于2014年7月20日左右进场施工。2014年8月1日,讼争房屋基础地圈梁完工;9月5日,一层楼板面浇灌完工;2015年2月4日,二层楼板面浇灌完工;6月21日,三层楼板面浇灌完工;2015年10月15日,斜屋面楼板浇灌、砌砖完工。上述工程均由林世盛签字验收,均验收合格。林世盛共支付饶国龙工程进度款23.5万元。2016年9月27日,本院对讼争房屋进行了现场勘验。勘验结果:讼争房屋两植两层半,主体结构基本完成,外墙未粉刷,左右两侧大门已安装,其余门窗未安装,一楼两个门厅、两个车库、两个厨房的大部分内墙已粉刷水泥沙浆粗粉;二楼、三楼所有房间、洗手间及公共楼道内墙均未粉刷水泥沙浆粗粉。诉讼中,根据饶国龙申请,本院依法委托福建省明建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讼争房屋进行造价鉴定。福建省明建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于2016年10月12日作出工程鉴定报告,鉴定结论为:工程总造价340568元。饶国龙为此支出鉴定费5000元。林世盛与黄阿英于2010年1月12日在三元区民政局登记结婚,本案债务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上述事实,有饶国龙提交的身份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隐蔽工程检查验收记录、设计图纸原件,福建省明建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的工程鉴定报告及本院依法调取的林世盛、黄阿英婚姻记录证明等为据,上述证据与饶国龙在法庭笔录中的陈述相互印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讼争房屋位于三元区莘口镇蓬坑村,属于林世盛自建的二层半住宅楼房,应区别于建设工程合同规范的大型工程项目。饶国龙与林世盛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农村建房户与施工方为建设房屋而签订的明确双方权利义务的协议,饶国龙按照林世盛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林世盛给付报酬;因此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实属承揽合同,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合同,应予保护,双方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根据合同约定,林世盛应按工程进度支付饶国龙进度款。现饶国龙已完成讼争房屋墙体砌砖,林世盛应按约支付进度款32万元,但林世盛支付进度款23.5万元后至今未再付款,已构成违约;林世盛迟延履行主要债务,且在饶国龙通过诉讼催告后仍未履行,饶国龙有权解除合同。故饶国龙要求解除其与林世盛于2014年6月8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饶国龙已完成的工程经林世盛验收���格,其有权要求林世盛支付已完成的工程价款,具体数额以福建省明建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的鉴定结论为准。福建省明建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的工程鉴定报告确定工程总价款为340568元,扣除林世盛已支付的工程款23.5万元,尚欠工程款105568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故饶国龙要求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起的欠付工程价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本案债务发生于林世盛与黄阿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讼争房屋属夫妻为家庭共同生活所建造,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林世盛、黄阿英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因讼争房屋所在土地属农村集体所有,该房屋也是自然人生存必须的住宅,属于不宜变卖、拍卖的建设工程,故饶国龙主张的其对林世盛、黄阿英私人住宅折价、拍卖或者变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不予支持。林世盛要求饶国龙提供红砖、钢材、水泥等建筑材料出厂合格证明、实物检测报告、试块检测报告的请求,不属于本案受理范围,林世盛可另案主张。林世盛、黄阿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在规定的期限内举证,视为自动放���诉讼权利和举证权利,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饶国龙与林世盛于2014年6月8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二、林世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饶国龙工程款105568元;三、林世盛应支付饶国龙自2016年3月8日起至付清工程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以尚欠工程款本金为基数,按��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人民币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与上述第二项一并执行;四、黄阿英对林世盛上述第二、三项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五、驳回饶国龙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07元,由饶国龙负担1300元;由林世盛、黄阿英负担2807元。公告费600元,由林世盛、黄阿英负担。鉴定费5000元,由饶国龙负担1500元,由林世盛、黄阿英负担3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明健审 判 员  吴 芳人民陪审员  邓承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恩典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5.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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