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605民初1401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佛山分中心与许智斌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佛山分中心,许智斌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5民初14011号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佛山分中心,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负责人:王征。委托代理人:黄继彬,广东明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罗丽红,广东明途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许智斌,男,汉族,1988年11月20日出生,住四川省阆中市。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佛山分中心诉被告许智斌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继彬、罗丽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信用卡透支款本金122218.96元及利息、滞纳金和手续费、年费(暂计至2016年7月20日的利息932.59元、滞纳金1081元,手续费4347.43元,年费2000元),此后的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滞纳金按月以每月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计算,均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在原告处开办信用卡并同意接受《中信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和《中信银行人民币借记卡章程》的约束。之后,被告多次使用申领的信用卡进行消费,现尚欠信用卡(卡号:62×××93)透支款本金122218.96元及利息、滞纳金和手续费、年费(暂计至2016年7月20日的利息932.59元、滞纳金1081元,手续费4347.43元,年费2000元)未还。本案的利息依据《中信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第四条第2款计收,被告未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全部款项的,应支付全部透支款项自记账日起到还款到账日的透支利息,利率按日万分之五计,按月计收复利。滞纳金依据《中信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第五条第8款及《中信银行信用卡收费标准表》计收,被告如于到期还款日前未还清当期最低还款额,除按上述计息方法支付应付利息外,还应按月支付滞纳金,标准为每期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因本案被告未按期偿还欠款,原告为保障自身的合法权益,提起本案诉讼,请依法判决。被告未作答辩。诉讼中,原告举证如下:1.原告的营业执照、主体资格证明、金融许可证(各1份,复印件),原告负责人身份证明书(1份,原件),被告身份证(1份,复印件),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信用卡申请表、章程、领用合约(各1份,原件),用以证明被告在原告处开通了可透支信用卡,领用合约对双方的权利、义务及收费标准作了约定。3.余额构成表、交易流水(各1份,打印件,截止到2016年9月24日),用于证明被告的欠款情况。被告未举证。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均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原告诉状所述事实属实。并查明,截至2016年9月24日,被告尚欠原告信用卡透支本金120218.96元,利息4845.49元,分期手续费4347.43元,年费2000元,滞纳金5440.45元。本院认为,原告具备从事信用卡业务的资质,原、被告签订的领用合约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被告未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透支款项,已构成违约,原告主张的计至2016年9月24日的透支本息、滞纳金、手续费及年费金额准确,本院予以确认。从2016年9月25日起,应以本金120218.96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算利息至实际清偿日止。对于2016年9月24日之后的滞纳金,因原告主张被告一次性还款,不存在将来发生每月最低还款额的情形,原告该部分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作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智斌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信用卡欠款本金120218.96元,计至2016年9月24日的利息4845.49元、分期手续费4347.43元、年费2000元、滞纳金5440.45元,及以本金120218.96元为基数自2016年9月25日起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欠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予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佛山分中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55.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肖英青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邓倩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