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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302刑初16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郑某某贩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302刑初161号公诉机关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某,男,生于1970年3月1日,汉族,初中文化,甘肃省金昌市人,无业,住金川区。1997年4月2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1999年6月16日因吸毒被金昌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3年;2003年5月16日因吸毒被金昌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3年。2016年3月18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金昌市公安局金川分局取保候审。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检察院以金区检公诉刑诉[2016]1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卫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2016年3月18日11时许,被告人郑某某在本区,以200元的价格给本市吸毒人员沈某贩卖毒品海洛因2小包,净重0.17克,交易完毕后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且有扣押物品清单、没收实物收据、指认笔录、辨认笔录、刑事照片、通话清单、证人沈某证言、金昌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鉴定意见书、现场检测报告、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郑某某的供述在案证实,足以认定。(二)2016年4月19日18时许,被告人郑某某在本区公园路某酒吧附近,以100元的价格给吸毒人员张某某贩卖毒品1小包后被公安民警抓获,当场从张某某处查获可疑毒品1小包,从被告人郑某某处另查获可疑毒品3小包、毒资100元、海信牌手机一部。经鉴定,从张某某处查获的可疑毒品1小包为0.1克毒品海洛因,从郑某某处查获的可疑毒品3小包为0.26克毒品海洛因。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且有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没收实物收据、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刑事照片、通话清单、金昌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鉴定意见书、现场检测报告书、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郑某某的供述在案证实,足以认定。(三)2016年5月19日16时许,被告人郑某某在本区金域名都售楼部门前,以350元的价格给吸毒人员李某某贩卖毒品1小包后被公安民警抓获,当场从李某某处查获可疑毒品1小包,从被告人郑某某处另查获可疑毒品5小包、毒资350元、酷派牌手机一部。经鉴定,从李某某处查获的可疑毒品1小包为0.38克毒品海洛因,从郑某某处查获的可疑毒品5小包为0.37克毒品海洛因。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且有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没收实物收据、证人李某某的证言、指认笔录、辨认笔录、刑事照片、通话清单、金昌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鉴定意见书、现场检测报告书、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郑某某的供述在案证实,足以认定。认定本案事实的其它证据还有:检查笔录、刑事判决书、劳动教养决定书、拒收证明、住院病历、人口信息表,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实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综上,被告人郑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三次,共计1.28克。本院认为,金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被告人郑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多次贩卖毒品海洛因,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惩处。被告人郑某某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再犯贩卖毒品罪,属毒品再犯,应当依法从重处罚。考虑被告人郑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郑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白色海信牌手机、白色酷派牌手机各一部,依法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孙正华人民陪审员  马永忠人民陪审员  香成雪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赵永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