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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428刑初16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郝子波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喀喇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子波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喀喇沁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28刑初161号公诉机关喀喇沁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郝子波,男,1967年7月19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喀喇沁旗,住喀喇沁旗。无前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4月15日被喀喇沁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6日被喀喇沁旗公安局取保候审于原住址。喀喇沁旗人民检察院以喀检公诉刑诉[2016]1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郝子波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喀喇沁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均、吴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郝子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喀喇沁旗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11日下午,喀喇沁旗牛家营子镇陈营子村一组村民王某(智力残疾)到被告人郝子波经营的超市要一盒都宝牌香烟和打火机。因王某要香烟一事,被被告人郝子波打伤。经喀喇沁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左髂骨骨折构成轻伤一级。为了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和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郝子波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郝子波辩称,公诉机关指控他的犯罪事实属实,对指控他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无异议,他认罪,请求人民法院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因喀喇沁旗牛家营子镇陈营子村一组村民王某(智力残疾)经常到被告人郝子波经营的超市要香烟。2016年4月11日下午,王某又到被告人郝子波的超市要香烟。遭到拒绝后,王某在超市的货架上抢了一条都宝牌香烟逃跑,被告人郝子波追上后,踢王某胯部一脚,致使王某左髂骨受伤。经喀喇沁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左髂骨骨折构成轻伤一级。案发后,被告人郝子波一次性赔偿王某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8万元,王某的监护人王某1对郝子波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请求人民法院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证实,2016年4月13日23时19分许,王某1向喀喇沁旗公安局和美工贸园区派出所报案称,他弟弟王某被郝子波打伤。2、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实,2016年4月11日下午,他到郝子波超市要烟,被郝子波打伤了。3、证人王某1的证言证实,他弟弟王某智力残疾。2016年4月11日晚上,他看见王某腿瘸,问王某怎么伤的,王某也没说。过了几天,他妻子说下午王某去郝子波的超市要香烟时,被郝子波打伤了。之后,他打电话报了警。4、证人王某2的证言证实,她是王某的嫂子。2016年4月11日晚上,她看见王某腿瘸了,她问王某咋弄的,王某说去郝子波的超市要香烟时,被郝子波打伤了。5、证人胡某的证言证实,她是郝子波的岳母。2016年4月11日下午,她自己在郝子波的超市卖货,一个智障的男子(王某)又到超市要香烟,她给郝子波打电话,让郝子波管一管那个男子。这时,那个男子抢了一条香烟就跑了,郝子波追了出去。后来的事,她就不知道了。6、喀喇沁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喀)公(司)鉴(伤)字[2016]104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王某左髂骨骨折构成轻伤一级。7、中国残疾人联合会残疾人证证实,王某系智力三级残疾,监护人为王某1。8、喀喇沁旗公安局现场勘查示意图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9、喀喇沁旗公安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郝子波在一组12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被其致伤的王某。10、喀喇沁旗公安局治安案件受理、立案登记表、行政处罚审批表及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郝子波因本案被喀喇沁旗公安局处罚款二百元的行政处罚。11、喀喇沁旗公安局视听资料(光盘2张)证实,公安机关办案民警讯问被告人郝子波及本案卷宗材料的情况。12、民事赔偿和解协议书、谅解书及收到条证实,被告人郝子波一次性赔偿王某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8万元,王某的监护人王某1对郝子波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请求人民法院从轻处罚。13、被告人郝子波的供述证实,2016年4月11日下午,他岳母胡某给他打电话,说那个经常来他家超市要香烟的男子(王某)又来要香烟来了。他下楼到超市看见胡某正将王某向超市外面拥,这时,王某从超市的货架上抢了一条都宝牌香烟就跑,他追上王某后,踢了王某胯部一脚,把王某踢伤了。14、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郝子波的自然身份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郝子波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郝子波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郝子波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亦取得了被害人的监护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郝子波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郝子波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学范审 判 员  朱景玲人民陪审员  金 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程松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