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202民初615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高兴来与穆照才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兴来,穆照才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02民初6157号原告:高兴来,男,1980年4月13日生,满族,系大连外国语大学后勤管理处职员,住辽宁省凤城市弟兄山镇被告:穆照才,男,1971年6月13日生,汉族,系军豪食杂店个体业主,住大连市中山区。原告高兴来诉被告穆照才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兴来、被告穆照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996元、误工费1155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6年6月13日21时因琐事发生纠纷,被告用拳头将原告的脸部打伤。大连市公安局中山分局给予被告拘留三日的行政处罚。原告于当日前往大连市友谊医院门诊治疗,共花费医疗费996元,原告系大连外国语大学后勤管理处员工,因此次受伤休假休养,误工费1155元。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诉至贵院,请求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辩称,原告受伤与我没有关系,所以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3日21时许,高立君、原告高兴来到中山区南山路112号军豪食杂店买烟,后原告高兴来与店主被告穆照才因为退烟的事情发生纠纷,原告高兴来用啤酒瓶将被告穆照才头部打伤,被告穆照才用拳头将原告高兴来脸部打伤。大连市公安局中山分局分别给予被告穆照才行政拘留三日、原告高兴来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当日,原告在公安机关做完询问笔录后到大连市友谊医院治疗,共计花费996.05元,其中检查左足挫伤花费治疗费和挂号费7.5元,拍片、透视费130.9元,CT费330元。2016年6月17日,大连市友谊医院向原告高兴来开具诊断书一份,病休时间自2016年6月17日至6月19日,计叁天。2016年8月17日,大连市友谊医院向原告高兴来补开诊断书一份,病休时间自2016年6月13日至6月15日,计叁天。原告高兴来每月工资4949.1元,自2016年6月至8月,其工作单位足额向原告发放工资。庭审时,原告陈述其和被告冲突时以及到公安机关做笔录时均未发现其左脚受伤,其做完笔录离开公安机关后发现其左脚受伤,才到医院检查。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辽宁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八份、诊断书二份、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打印件一份、急诊病历首页一份、耳鸣测试单一份、DR检查报告单一份、64排CT检查报告单一份,被告提供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民事判决书一份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笔录等在案为凭,证据材料业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能够证明案件事实,应当作为定案证据。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依据大连市公安局中山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所认定的事实,被告穆照才用拳头将原告高兴来脸部打伤,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关于原告诉请医疗费996元一节,在公安机关认定的事实中,仅认定被告穆照才用拳头将原告高兴来脸部打伤,未认定原告左足受伤,庭审时原告亦认可在公安机关做笔录以后才发现左足受伤,无法认定原告的左足受伤系被告所致,故原告花费的左足挫伤治疗费用共计468.4元应予扣除,被告应赔偿原告医疗费527.6元。关于原告诉请误工费1155元一节,原告的工作单位并未因其休息而扣除其相应的工资,被告未给原告造成误工损失,故对原告该诉请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穆照才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高兴来医疗费527.6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二、驳回原告高兴来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35元,被告负担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云奎审 判 员 朱 莉人民陪审员 高俊发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于晓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