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681刑初26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朱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681刑初264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某,男,1954年1月28日出生于山东省龙口市,汉族,中专文化,住山东省龙口市。2016年3月22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龙口市公安局取保候审。龙口市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公刑诉[2016]2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龙口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5年8月22日10时45分许,被告人朱某某驾驶鲁YXLX**号轿车沿264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原264线龙口市诸由观镇东台村路口处,因驾车时身体不适发生昏迷,导致车辆右前部与道路东侧桥墩发生碰撞,后车辆发生逆时针偏转并翻滚,正遇被害人王某某驾驶自行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此处,肇事车辆在翻滚过程中与被害人王某某相撞,造成车辆损坏,致被告人朱某某肋骨多根多段骨折、双下肢粉碎性骨折。肇事后,双方均被送往医院抢救,被害人王某某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龙口市公安局法医鉴定:死者王某某系车祸致创伤性休克死亡。经龙口市公安局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人朱某某未保持安全车速;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是形成此次事故的全部原因,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对被告人朱某某予以惩处。被告人朱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提交的证据均不持异议,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2日10时45分许,被告人朱某某驾驶鲁YXLX**号轿车沿264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原264线龙口市诸由观镇东台村路口处,因驾车时身体不适发生昏迷,导致车辆右前部与道路东侧桥墩发生碰撞,后车辆发生逆时针偏转并翻滚,正遇被害人王某某骑自行车由南向北行至此处,肇事车辆在翻滚过程中与被害人王某某相撞,造成车辆损坏,致被告人朱某某肋骨多根多段骨折、双下肢粉碎性骨折。肇事后,双方均被送往医院抢救,被害人王某某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龙口市公安局法医鉴定,死者王某某系车祸致创伤性休克死亡。经龙口市公安局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人朱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某不负事故责任。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朱某某与被害人王某某的亲属于2016年2月4日达成赔偿协议且已履行完毕,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并经法庭当庭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证实:证人葛喜芹的证言;龙口市公安局的接警单、受案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龙公(刑)鉴(尸)字[2015]167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龙公(刑)鉴(化)字[2015]0221号理化检验鉴定报告,现场检测报告书;龙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山东华正安交通食府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害人王某某的亲属王某甲、王某乙、王某出具的谅解书;被告人朱某某与被害人王某某的亲属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于2016年2月4日签订的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被告人朱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及供述等证据。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朱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朱某某与被害人王某某的亲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亦足见其认罪、悔罪态度诚恳,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与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姜建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孙承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