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2民申4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曾东林、骆吓等与雷明月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韶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曾东林,骆吓,雷明月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2民申4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曾东林,男,1980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始兴县。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骆吓,女,1982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始兴县,系曾东林妻子。两位再审申请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茂春,广东天行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雷明月,女,1974年8月8日出生,畲族,住广东省始兴县。再审申请人曾东林、骆吓因与被申请人雷明月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5)韶中法民一终字第13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曾东林、骆吓申请再审称,本案涉及的诉争柴房,在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中并未约定是否需要过户及柴房的坐落位置、四至范围等信息,但原一、二审法院未到现场进行查看确认便作出裁判。原审判决认定了二审调查询问期间再审申请人提交的《土地登记资料公开查询证明》作为新证据证明诉争柴房所在土地不是雷明月所有但是并未表明是否采信,根据“房地一体主义”原则,雷明月对诉争柴房没有处分权利,原审判决认定雷明月可以出卖柴房但无需履行过户义务是错误的。使用权是建立在所有权之上的,原审认定涉案柴房只有使用权而无所有权是错误的,属适用法律错误,雷明月作为卖方仅仅将柴房及其钥匙交付给申请人,没有履行完转移柴房所有权给买方的法定义务。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申请人曾东林、骆吓系诉请雷明月继续履行曾东林与雷明月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将柴房交付并过户给曾东林、骆吓。从曾东林、雷明月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第三条中约定看,在甲方雷明月将本协议中的房产过户证明办好后,乙方曾东林即付清余款叁万捌仟捌百元整,甲方在收到乙方支付的余款后即将本协议中的房产证明交与乙方,做到钱证两清。本案中,曾东林、雷明月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及双方在始兴县房管部门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中均未涉及柴房过户问题。同时,涉案柴房在房管所管理部门没有相应的产权登记情况。现双方均确认雷明月已向曾东林、骆吓交付涉案房屋及柴房的钥匙,而在曾东林、骆吓与雷明月办理了房产过户但未对柴房进行过户的情况下,曾东林、骆吓未提出要对柴房办理过户的要求即愿意将剩余38800元购房尾数支付给雷明月,表明曾东林对于双方签订的合同不涉及柴房过户问题是知悉的。且在其后一年多的时间内,曾东林、骆吓亦未就柴房过户问题对雷明月提出异议,现诉请雷明月办理柴房过户手续理由不充分。故此,对于曾东林、骆吓的诉讼请求,原一、二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所述,曾东林、骆吓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曾东林、骆吓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赖凯文代理审判员 黄颖红代理审判员 赖洁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杨 瑜第1页共1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