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803民初124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刘长友与陈继武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湛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长友,陈继武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803民初1249号原告刘长友,男,1942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禅城县。委托代理人刘建立,男,1973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禅城县。被告陈继武,男,1968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湛江市霞山区。原告刘长友诉被告陈继武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长友的委托代理人刘建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继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证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为被告陈继武提供劳务,陈继武拖欠本人工钱至今未还。2014年7月2日,陈继武写下一张《欠据》,该欠据上载明其欠本人工钱40000元整,约定2014年10月份前还清,但一直未予归还。2015年3月14日,陈继武写下一张《协议》,该协议载明,陈继武欠本人工钱三万七千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5年7月30日,并约定将陈继武名下的电大503房屋交由原告入住直至工钱付清为止。经本人多次追讨,被告拖欠本人工钱一直未予结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陈继武支付刘长友工钱372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陈继武不到庭应诉也不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被告因饲养藏獒雇佣原告进行管理,约定每月劳务费1500元。2014年7月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据》载明:兹欠刘长友工钱40000元,今年10月份前还清。2015年7月14日被告又给原告出具一份《协议》载明:欠刘长友工钱37000元正,分次还清,最后期为2015年7月30日前,以电大503房屋屋主陈继武,协议书不能把503房屋转让,如到期不还,我本人诚诺503房屋由刘长友家人入住、直到还清为止,陈继武家人不能以任何理由干扰,双方达成以上协议。但至今被告尚欠原告劳务费37000元不予支付。原告经多次追索无果,遂诉至本院请求处理。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据》、《协议》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材料在案证实。本院认为,本案属于追索劳务报酬纠纷,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据》、《协议》(实为承诺)均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劳务,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劳务费,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应将拖欠的劳务费37000元支付给原告,但原告主张劳务费37200元的证据不足,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证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继武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劳务费37000元给原告刘长友。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刘长友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730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负担,在履行本判决义务时径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五份,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毅审 判 员 许荣春人民陪审员 黄小丽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方 超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