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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612民初581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张宏彬与胡睿、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宏彬,胡睿,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12民初5819号原告:张宏彬。委托诉讼代理人:季晓强,南通市通州区中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胡睿。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娟,南通市通州区城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通市工农路5号亚太大厦裙房602室。负责人:赵华,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莉淦,公司职员。原告张宏彬与被告胡睿、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宏彬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季晓强、被告胡睿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娟、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莉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宏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26614元[医疗费88446元(含二次手术10000元)、营养费1050元(10元/天×10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20元/天×15天)、误工费14400元(80元/天×180天)、护理费9200元(80元/天×20天×2人+80元/天×75天)、残疾赔偿金44607元(37173元/年×6年×0.2)、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车损2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358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2日14时左右,胡睿驾驶苏F×××××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到南通市金沙街道青岛北路与龙昌大道交叉路口北侧地段时,该车右侧与由北向南左转弯张宏彬驾驶的大陆鸽牌二轮电动车左侧前部发生碰撞,造成张宏彬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作出责任认定,认定胡睿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宏彬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经南通市通州区人民医院诊断“头部外伤、全身多处外伤等”,经治疗后出院。经司法鉴定原告伤情构成九级伤残。为赔偿事宜原告现依照相关规定,诉至法院,请求做出公正处理。两被告承认原告主张的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认定,苏F×××××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限额为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但认为原告张宏彬主张的损失部分不符合法律规定,且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垫付了10000元,被告胡睿垫付了29875.43元。原告张宏彬对两被告垫付的情况不持异议。本院经审理后查明:一、苏F×××××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限额为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二、原告张宏彬受伤后即至南通市通州区人民医院进行救治,并于当日住院治疗,于2016年1月20日出院,住院共计18天。2016年4月13日原告在床上跌倒在地砖上受伤,随后去南通市通州区人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于2016年4月15日出院。原告的伤情,经南通三院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以下简称鉴定意见书):1、张宏彬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左腓骨中段粉碎性骨折,左外右踝骨折,左踝关节脱位,左足第3跖骨基底部骨折,左肩胛骨肩峰骨折,左侧多发肋骨皮质皱褶,其脑外伤后轻度智能损害评定为交通事故九级伤残。目前智能状态由两次损伤共同作用所致,参与度各占50%;2、张宏彬误工期限截止至鉴定前一日;护理期限为80日(其中2人护理20日,1人护理60日);营养期限共90日;3、张宏彬取内固定费用约10000元;相关误工期限为45日,护理期限为1人15日,营养期限为15日。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相关书证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两被告承认原告张宏彬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事故的责任认定,故对原告张宏彬主张的事实、事故的责任认定,予以确认。关于原告张宏彬主张的损失,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经审核,原告的医疗费为80322.41元(含被告胡睿垫付的1875.43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1)编号为0014107280的医疗费发票,姓名为李菊平,不予认可;(2)编号为0014827231的医疗费发票,姓名为张宏兵,不予认可;(3)2016年4月13日-2016年4月15日的住院费用2520.43元,是由原告自身摔倒所致,不予认可;(4)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本院认为,(1)编号为0014107280的医疗费发票,金额为54.96元,姓名为李菊平并非原告,不予认可;(2)编号为0014827231的医疗费发票,姓名为张宏兵,与原告仅一字之差,应为笔误,且该张发票有门诊病历相佐证,系原告产生的合理费用,应予支持;(3)原告于2016年4月13日-2016年4月15日期间的住院费用2520.43元,系原告在事故发生3个多月后第二次跌倒住院产生的费用,与本次交通事故没有因果关系,应予剔除,其余的医疗费77747.02元有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出院记录、用药清单为证,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5000元,未能提供证据,故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该项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原告的医疗费为77747.02元(含被告胡睿垫付的1875.43元);2、二次手术费。本院考虑到原告张宏彬的年龄,二次手术费待实际发生后再主张为宜,故本案中对原告的二次手术费及二次手术期间的相关损失均不做理涉;3、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两被告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4、营养费。原告的营养期限根据鉴定意见书为90天,标准为10元/天,原告的营养费为900元;5、护理费。原告的护理期限根据鉴定意见书为100天(20天×2人+60天),标准按80元/天计算,两被告均不持异议,予以支持,原告的护理费为8000元;6、误工费。原告提供了某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承包鱼塘进行养殖,误工费标准按80元/天计算。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一组证据均持有异议,对原告的误工费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仅提供了村委会的证明,未能提供其他证据加以佐证,无法证明其事故发生前的工作情况,且原告已满74周岁,超过了法定退休年龄,对其误工费不予支持;7、残疾赔偿金。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九级伤残持有异议,其司认为原告已满74周岁,本身存在脑萎缩等情况,其脑外伤后轻度智能损害评定为交通事故九级伤残偏高。本院认为,原告鉴定时进行了智能方面专科鉴定,智能鉴定时考虑了年龄因素,根据专科鉴定,评定九级伤残在合理范围内。原告二次外伤均损害脑实质,均对智能有损害,属共同作用所致,难以区分两者比例,参与度按50%比较合理。该鉴定意见书可以采信。根据原告的年龄、伤残等级及参与度系数,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22303.8元(37173元/年×6年×0.2×0.5);8、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本院根据原告在本起事故中的过错及年龄等因素酌情认定;9、车损。原告未能提供证据,保险公司亦未定损,对该项目不予支持;10、交通费300元,酌情认定;11、鉴定费3580元。有正式票据为证,应予以认定,该费用列入诉讼成本由当事人分担。上述1-10项合计112550.82元。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损失,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本案中原告的损失合计112550.82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宏彬43603.8元,超过限额外的损失68947.02元,因被告胡睿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且被告胡睿驾驶的系机动车,原告驾驶的系非机动车,依据优者危险负担原则,被告胡睿承担的责任应适当上浮,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55157.62元,且该损失均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故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直接从原告的赔偿数额中予以扣减。被告胡睿垫付的29875.43元,为减少讼累,直接从保险公司给付原告的赔偿款中予以扣减返还给被告胡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张宏彬58885.99元、胡睿29875.43元。二、驳回原告张宏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17元、鉴定费3580元,合计4097元(原告张宏彬已缴纳),由原告张宏彬负担819元、被告胡睿负担327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34元(该院开户行: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行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代理审判员 徐 静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施鑫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