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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民终508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范芃上诉北京海淀颐海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案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范芃,北京海淀颐海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民终508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范芃,男,1957年6月28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海淀颐海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四季青乡杏石口路19号。法定代表人:胡雅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宋双,男,北京海淀颐海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法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周露,男,北京海淀颐海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法律顾问。上诉人范芃因与被上诉人北京海淀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颐海出租车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8民初158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潘刚担任审判长,法官姜保平、孙岚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范芃,被上诉人颐海出租车公司宋双、周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范芃的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8民初15813号民事判决,改判由颐海出租车公司退还多收取的车辆承包金共计人民币82620元。主要上诉理由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按照北京市出租车行业规定,范芃每月应该实际交给公司的车辆承包费应为3205元,但颐海出租车公司实际每月收取范芃车辆承包费为5500元,一共是36个月,总金额为82620元,颐海出租车公司应退还范芃多收取的上述费用。颐海出租车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范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一、范芃的诉讼请求不属于劳动争议纠纷受案范围。其二、合同类纠纷的变更除斥期为一年,该期间业已经过。其三、如属于劳动争议纠纷,则范芃的主张也已经超过仲裁时效。其四、范芃在职期间,颐海出租车公司并未多收车辆承包金,请求驳回范芃的上诉请求。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范芃于2005年4月1日入职颐海出租车公司;2012年更新运营车辆,双方重新签订承包合同。承包合同约定范芃驾驶×××牌号出租车,双班驾驶,承包金定额8280元。本案中,双方确认:范芃单人运营车辆至2015年7月2日,当日因摔伤停止运营;范芃向颐海出租车公司交纳车辆承包金至2015年7月2日;2015年7月中旬,颐海出租车公司收回车辆。在扣除社保费用等款项后,颐海出租车公司业已向范芃退还风险抵押金。庭审中,范芃主张,2012年7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期间颐海出租车公司每月收“份儿钱”5500元,多收2840元。就具体计算方式,范芃称:一、按照北京市规定,单班出租车的月承包金的政府指导金额为5175元,因此在抵扣油补1425元、岗位补贴545元后,单班出租车司机每月应交纳的净承包金不得高于3205元。因此,颐海出租车公司每月多收承包金2295元(5500元-3205元=2295元)。二、颐海出租车公司未支付岗位补贴,每月545元。因此,两项合计,颐海出租车公司每月多收2840元。故按照36个月计算,颐海出租车公司应返还多收的车辆承包金102204元。颐海出租车公司认可每月向范芃收取5500元,但主张未多收车辆承包金。颐海出租车公司称,公司收取的5500元中,已经抵扣了企业代发油补1425元以及岗位补贴545元,该款项中除了车辆承包金外,另包含有范芃的社保费用以及车辆保养费用。经询,范芃认可每月上交颐海出租车公司的款项中包含有社保费用,认可颐海出租车公司每月提供车辆保养;但主张车辆免费保养、无需交费。范芃称颐海出租车公司曾在大会中口头宣布免费保养。经询,颐海出租车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再经询问,范芃未就其主张的“免费保养”问题举证。另查,范芃确认在职期间于每月15日左右以现金方式向颐海出租车公司缴纳本月承包金,颐海出租车公司出具收据后,本人签字确认;范芃另确认在职期间没有向颐海出租车公司提出过异议。再查,就本案仲裁情况。2016年4月25日,范芃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颐海出租车公司支付多收取的车辆承包金等款项。该委经审理作出海劳仲审字[16]第387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以范芃的申请请求不属于劳动争议仲裁调解受案范围为由,决定不予受理。范芃不服该不予受理决定,起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承包运营合同、承包金收据、海劳仲审字[16]第387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等证据材料及本案庭审笔录在案佐证。一审法院认为:对于双方争议的承包金差额问题。其一、范芃主张每月交纳5500元,高于政府指导承包金净额。现经查明,颐海出租车公司每月向范芃收取的5500元款项中包含有车辆承包金、范芃社保费用以及车辆保养费用。庭审中,范芃认可颐海出租车公司为其缴纳有社会保险并提供有车辆保养,但未能就其主张的“免费保养”举证。故在此情况下,法院对颐海出租车公司就5500元款项构成所作出的解释说明予以采信。其二、范芃确认每月以现金方式向颐海出租车公司交纳款项并需本人签字确认,故范芃本人清楚知悉其每月其向颐海出租车公司交纳的款项金额。同时,范芃作为出租行业从业人员,其理应知悉北京市的相关规定,现范芃在2012年至2015年期间一直按照5500元的标准按月向颐海出租车公司支付款项,且明确表示并未就此向颐海出租车公司提出过异议。故在此情况下,应视为范芃与颐海出租车公司双方间就每月应交纳的费用、金额业已达成一致。综合,范芃要求颐海出租车公司支付承包金差额,缺乏必要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范芃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范芃作为出租行业从业人员,其知晓北京市的有关出租汽车行业的相关规定,其在2012年至2015年期间一直按照5500元的标准按月向颐海出租车公司支付车辆承包金,且在此期间并未向颐海出租车公司提出过异议。故在此情况下,应视为范芃与颐海出租车公司双方间就每月应交纳的费用、金额业已达成一致。双方签订的承包运营合同,具有民事合同的性质,范芃如果认为该合同显失公平,其应依法在一年内主张变更或者撤销,范芃现主张变更该合同约定的内容,超过法律规定的除斥期间,法院不予支持。此外该承包运营合同不属于法律及国务院行政法规规定的无效合同,且已履行完毕。故本院对范芃的上诉请求难以支持。综上所述,范芃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范芃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潘 刚审 判 员  姜保平代理审判员  孙 岚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宋惠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