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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2221执恢1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王淑英与付福成附带民事赔偿执行一案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淑英,付福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内2221执恢12号申请人王淑英,女,1957年12月24日出生,蒙古族,农民,现住科右前旗。被执行人付福成,男,1981年5月28日出生,蒙古族,农民,现住科右前旗。申请人王淑英与被执行人付福成附带民事赔偿纠纷执行一案,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法院(2007)科刑初字第9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付福成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王淑英于2016年4月2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请求被执行人付福成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16年4月25日依法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对被执行人付福成财产状况进行了调查,经系统查询银行存款、股权证券、房产等有义务协助单位查询发现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财产。多次到被执行人付福成家无法找到其下落,无法送达执行通知书,申请执行人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具体下落。现本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被执行人下落不明,并报请院长批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内2221执恢12号执行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下落,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赵子厚审判员  包金锁审判员  李青山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魏晓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