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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727民初146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727民初1465号原告张某某,女,1988年10月5日生,满族,农民,住义县。委托代理人金某某(原告之母),女,1968年5月27日生,满族,住义县。被告张某甲,男,1979年6月4日生,满族,农民,住义县。委托代理人金某甲(被告之母),女,1951年3月21日生,满族,住义县。委托代理人张某乙(被告之父),男,1951年7月9日生,汉族,住义县。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单学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金某某、被告张某甲及其委托金某甲、张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登记结婚,婚生女张静怡,现年4岁,2015年原告患病,因治疗费用与被告发生矛盾。2015年8月,原告起诉离婚,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并未和好,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请求判决我与被告离婚。被告辩称,原告返还被告彩礼款并承担债务,被告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经薛长山介绍相识,2012年冬季登记结婚,结婚时被告给付原告彩礼款80000元,金手镯一只。2013年5月4日生一女张静怡。婚后感情一直较好。2015年初原告患病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0五医院住院治疗,因筹集医疗费用双方产生矛盾。原告出院后开始与被告分居生活。2015年8月14日原告向义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告与被告未和好,一直分居生活。原告与被告婚姻存在期间没有共同财产。原告与被告均同意婚生女张静怡由原告直接抚养,子女抚养费用原告自理。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双方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经开庭对质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如感情确已破裂,经调解无效,应当准予离婚。本案原、被告因原告患病治疗费用问题,双方产生矛盾并分居生活,感情已出现裂痕。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告与被告仍未能和好,现原告请求离婚,态度坚决,并无和好可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请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均同意婚生女张静怡由原告直接抚养,抚养费用原告自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彩礼款的请求,因原、被告共同生活已超过2年,并生育了子女,故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提出的共同债务,证据不充分且原告否认,故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二、婚生女张静怡由原告张某某直接抚养,抚育费用自理。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告张某某负担75元,被告张某甲负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单学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贞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