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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09执异6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孙莲英等其他合同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高晓光,孙丽英,王承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京0109执异61号案外人孙莲英,女,1953年4月1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杨光,北京市京伦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高晓光,男,1961年6月1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周玉顺,北京周玉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聪,北京周玉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孙丽英,女,1957年3月2日出生。被执行人王承芳,男,1990年3月13日出生。本院在执行高晓光与孙丽英、王承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案号:(2016)京0109执1129号]过程中,查封了坐落于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滨河西里19号楼6层5-603室房屋(简称603房屋),案外人孙莲英就此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请求解除房屋查封措施,终止对该房屋的执行。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书面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孙莲英述称:我与被执行人孙丽英系同胞姐妹关系,2010年8月我欲从朋友处购买603房屋,由于当时本人不在北京,故委托妹妹孙丽英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借孙丽英之名将房屋暂时登记在孙丽英名下。基于亲属关系该房屋一直登记在孙丽英名下未办理过户手续。603房屋的房款全部由我支付,购买后房屋一直由我占有使用。在法院查封603房屋之前,我与孙丽英约定待我或家人获得购房资格后孙丽英立即配合我办理房屋所有权变更手续。故此,603房屋应为我所有,而不应当被列为执行财产,请求法院解除对603房屋的查封,终止对该房屋的执行。申请执行人高晓光辩称:603房屋的产权登记为被执行人孙丽英,根据物权公示原则即为孙丽英名下可供执行的财产。异议申请人与被执行人之间即使是借名买房也不能对抗法院的查封行为,不同意案外人孙莲英的申请。本院经审查查明:高晓光与孙丽英、王承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在审理过程中,因高晓光申请诉讼保全,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查封孙丽英名下坐落于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滨河西里19号楼6层5-603室房屋。本院于2016年4月8日作出的(2016)京0109民初284号民事判决书确定:孙丽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高晓光借款八十万元并给付相应利息。王承芳就孙丽英应承担的上述债务向高晓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孙丽英、王承芳未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高晓光于2016年5月2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作出(2016)京0109执1129号执行裁定书,于2016年9月19日以张贴公告的形式继续查封603房屋。另查,603房屋在房屋权属登记机关的登记为孙丽英单独所有。上述事实,有(2016)京0109民初284号民事判决书、(2016)京0109民初284号民事裁定书、(2016)京0109执1129号执行裁定书、北京市房屋登记表、执行卷宗及案外人、申请执行人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案外人异议的成立以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享有所有权或者其他足以阻止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为前提。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不动产之物权以登记为公示要件,在房屋管理登记部门登记的人,即为登记房屋的所有权人。本案中,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滨河西里19号楼6层5-603室房屋的产权登记人为孙丽英,孙丽英未在规定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本院对其名下房产进行查封的行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孙莲英以该房产为借名购买,并实际出资提出执行异议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孙莲英的申请。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毕芳芳审 判 员  谢耀宗代理审判员  邓琦耀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莉-2--3-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