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782民初415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李春峰与王治国、逯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春峰,王治国,逯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82民初4151号原告:李春峰。被告:王治国。被告:逯芳。原告李春峰与被告王治国、逯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春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治国、逯芳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春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欠借款本金14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利息4900元;3、案件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1年8月16日,被告王治国向原告借款16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后被告还款20000元,余款140000元,经原告催要,被告王治国、逯芳为原告出具还款协议一份,但被告未按协议约定期限履行。被告王治国未作答辩。被告逯芳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8月16日,被告王治国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现金壹拾陆万元整(¥160000)借款人:王治国2011.8.16”。2015年9月17日,被告王治国、逯芳为原告出具还款协议一份,主要内容为:二被告向原告还款140000元,于2015年底前还款20000元、于2016年6月底前还款20000元、于2016年12月底前还款50000元、于2017年6月底前还款50000元,二被告在协议上签名。被告王治国、逯芳系本院(2015)诸执字第3000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二被告至今未履行裁判文书[(2013)诸城民初字第97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给付义务。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借条与还款协议,足以证实其主张的借款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债务应当偿还,原告提交的还款协议中约定有还款期限,现部分款项(40000元)的付款期限已届满,原告主张该部分款项,合法有据,应予支持;根据还款协议的约定,剩余100000元借款的还款期限尚未届满,但涉案借款发生在2011年,2015年双方达成还款协议后,被告仍未按约定期限还款;且二被告在执行案件中,也未履行已确定的给付义务,被告的行为表明在约定的期限届满后其不可能履行付款义务,已经构成预期违约,原告在本案中主张被告支付剩余借款10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交的借条由被告王治国出具,但涉案借款发生在被告王治国、逯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逯芳亦在还款协议上签名,表明其知悉该借款,并同意共同偿还,因此,原告在本案中起诉被告逯芳共同还款,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交的借条、还款协议中均未约定利息,双方间的借款为无息借款。被告未按还款协议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应自逾期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截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应支付原告利息733元。本案开庭审理时,被告王治国、逯芳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答辩、质证权利。综上所述,原告诉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40000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的利息数额计算有误,应予纠正,应为73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治国、逯芳偿付原告李春峰借款本息140733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李春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98元,减半收取1599元,财产保全费1245元,共计2844元,由原告李春峰负担63元,被告王治国、逯芳负担278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重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于振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