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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8民初832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褚艳红与上海沪工焊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褚艳红,上海沪工焊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

全文

文书内容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8民初8324号原告:褚艳红,女,1983年3月1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被告:上海沪工焊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舒宏瑞,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丽娟,上海沪工焊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原告褚艳红诉被告上海沪工焊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大为独任审理。本案于2016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褚艳红、被告上海沪工焊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丽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褚艳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补发原告2014年7月15日至2016年4月30日期间的病假工资人民币13,898.45元(每月6,300元*0.7*0.7,病假天数175天,其中2014年病假天数83天,2015年病假天数38天,2016年病假天数54天),扣除被告根据劳动仲裁已经支付的2,970.70元,还应该支付原告10,927.75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1年9月19日进入被告处工作,担任采购工程师。2016年4月30日辞职。因病假工资标准争议。双方签订的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为2012年9月19日至2017年9月18日,合同约定转正后全勤月固定工资为1800元,月考核基数为500元,奖金为3,200元。考核工资按照个人每个月的表现,由部门领导考核后发放,固定工资和奖金按照出勤情况发放。后因个人表现良好,于2014年1月1日开始固定工资为1,820元,绩效考核630元,奖金3,850元,考核工资按照个人每个月表现部门领导考核后发放,固定工资和奖金按照出勤实际情况发放。原告病假期间,被告按照上海市最低职工工资标准的70%发放,病假整个月的按照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的80%发放。被告已经违反了合同法,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上海沪工焊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我方是根据集体合同的规定,以原告固定工资的70%为系数计算病假工资,原告固定工资2015年4月之前是每月2,000元,之后是每月2,200元。我方根据劳动仲裁结果进行了支付,请求驳回原告诉请。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11年9月19日进入被告处工作,工作岗位为采购工程师,双方签订的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为2012年9月19日至2017年9月18日,合同约定转正后,原告全勤月固定工资为1,800元,月考核基数为500元,奖金为3,200元。2014年1月之后,原告的工资涨到6,300元。考核工资及奖金依据被告经营状况及原告的工作情况,由被告考核后发放。原告加班、假期工资基数按固定工资执行。双方于2016年4月30日结束劳动关系。另查明:原告因乙状结肠癌就医,2014年7月份开始休病假,病假工资是每月1,456元。至2016年4月份,原告共休病假173.5天(非连续休假),被告为原告发放病假工资11,511元。病假期间,被告是根据原告的固定工资*0.7*病假天数计算原告的病假工资。又查明:2016年5月23日,原告向上海市青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青浦区劳动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7月至2016年4月30日期间病假工资差额25,180元。2016年7月25日,青浦区劳动仲裁委作出裁决,主要内容为:被告应支付原告2015年5月至2016年4月期间病假工资差额2,970.7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7月至2015年4月期间病假工资差额的请求不予支持;对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多支付的病假工资1,203.67元的请求不予支持。以上查明的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原、被告的陈述,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复印件、银行交易明细复印件、工资表复印件、收入证明复印件、工资计算明细表复印件、仲裁笔录,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被告称,被告是根据工资专项集体合同的规定,以原告固定工资(2015年4月之前为每月2,000元,之后是每月2,200元)的70%*病假天数,计算原告病假工资的。为此,被告提供:1、工资专项集体合同复印件,证明计算员工病假的基数。原告称没有看到过该合同,不予认可。2、工资计算明细表复印件。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被告对病假工资的计算方式。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关于2014年7月15日至2016年4月30日期间的病假工资。被告主张应按工资专项集体合同约定的计算基数计算病假工资,该集体合同规定固定工资即基本工资,可作为各种假别的计算基数。根据法律规定,双方约定的计算基数不得低于正常出勤工资的70%。从2014年1月之后,原告的工资已至6,300元,被告以原告固定工资的70%作为计算基数,明显低于原告本人实得工资的70%,故本院对此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其月工资的70%即6,300元的70%作为计算病假工资的基数,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结合原告的工作年限及病假天数,并扣除被告已支付原告的病假工资,原告计算的病假工资金额在本院核算范围之内,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应支付原告2014年7月15日至2016年4月30日期间病假工资13,898.45元。因劳动仲裁后,被告已支付原告2,970.70元,故被告还应支付原告10,927.75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沪工焊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褚艳红2014年7月15日至2016年4月30日病假工资10,927.7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上海沪工焊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大为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陈畑畑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二、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