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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82民初292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应关富与蒋建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应关富,蒋建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82民初2924号原告:应关富,男,1960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建德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建强,浙江天涯法律服务有限公司职员。被告:蒋建红,男,1969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建德市。原告应关富与被告蒋建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应关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建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建红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应关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蒋建红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2、判令被告蒋建红承担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3、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蒋建红承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4月3日、4月6日,被告蒋建红以资金周转为由两次到原告处分别借款50000元,合计借款100000元。原告每次都及时将钱借给被告,并要求被告出具字据,被告每次收取借款后都出具一份借据,注明借款金额。借款后,被告未归还借款,原告经多次催促无果,故诉至法院。被告蒋建红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抗辩、举证及质证的权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借据,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根据原告的当庭陈述及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所述一致。本院认为,原告应关富与被告蒋建红之间建立的民间借贷合同(借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借款人收到借款后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的,应在出借人催讨后合理期限内返还。现被告蒋建红经原告催讨未及时归还借款,显属违约,应当承担立即归还借款并支付催讨后利息的民事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蒋建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蒋建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应关富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自2016年7月1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以尚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当事人如未按照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需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蒋建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蓝仙明人民陪审员  叶树根人民陪审员  戴 琪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盛 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