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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081民初42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许昌市泓方包装印刷有限公司与韩伟群、韩耐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昌市泓方包装印刷有限公司,韩伟群,韩耐红,杨天存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081民初425号原告许昌市泓方包装印刷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市魏都区高桥营乡李庄。法定代表人李红亮,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光瑞,河南汉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伟群,男,生于1968年11月16日,汉族,住禹州市。被告韩耐红,女,生于1966年7月15日,汉族,住禹州市。被告杨天存,男,生于1967年12月21日,汉族,住禹州市。原告许昌市泓方包装印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泓方公司)诉被告韩伟群、韩耐红、杨天存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泓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光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伟群、韩耐红、杨天存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泓方公司诉称原告与三被告经常有业务往来,截止2015年8月30日,经原告统计被告还下欠原告货款60634.25元,原告多次催要货款,被告不予支付。因此诉至法院,请求三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货款60634.25元;支付逾期利息至被告还清欠款之日止;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韩伟群、韩耐红、杨天存缺席未答辩。原告泓方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十张发货凭单、一张对账单,证明被告拖欠货款的事实。被告韩伟群、韩耐红、杨天存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泓方公司提供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依法予以采信。综合上述证据及法庭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7月5日至2015年8月30日之间,原告泓方公司分九次向被告韩耐红共计发出价值82455.45元的货物,发货单上署名“(未付款)韩”或“货已收韩红”等字样;2015年8月14日原告泓方公司向被告杨天存发出价值1417.82元的货物,该发货单上署名“楊天存”字样;庭审中原告泓方公司自认被告方回款21821.15元。另查明:被告韩伟群并未在原告提供的发货单中签字或向原告出具欠款手续。本院认为,合法成立的合同应当依法受到保护,当事人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被告韩耐红、杨天存与原告泓方公司之间的买卖行为有被告韩耐红、杨天存签字确认的发货凭证确认,双方的买卖关系自被告接收到货物以后即告成立。二被告收到货物后,应按约定及时支付货款,但被告没有及时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原告泓方公司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杨天存签字确认的金额1417.8元,故被告杨天存应仅对该笔货款承担支付责任,被告韩耐红应对59216.43元货款承担支付责任。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自逾期之日起支付利息的请求,二被告应自2015年8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逾期利息。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韩耐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许昌市泓方包装印刷有限公司货款59216.43元及利息(自2015年8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二、限被告杨天存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许昌市泓方包装印刷有限公司货款1417.8元及利息(自2015年8月31日起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三、驳回原告许昌市泓方包装印刷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316元,由被告韩耐红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魏艳芳审 判 员  张贵云人民陪审员  黄培元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孟凡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