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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7行终30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寿光市新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寿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撤销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寿光市新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寿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左晓芹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鲁07行终30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寿光市新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寿光市金光街与石马路交叉路口南世锦商城****号。法定代表人章可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毛相顺,寿光兴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寿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寿光市商务小区*号楼。法定代表人汪秀丽,局长。委托代理人宋科鳌,该局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左晓芹。上诉人寿光市新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因诉寿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左晓芹请求撤销工伤确认决定一案,不服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2016年7月8日作出的(2016)鲁0783行初4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案经一审法院审理认定,2014年10月20日11时40分左右,第三人左晓芹下班途中,当行至寿光市健康街人民医院内南门向北100米路段时,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左晓芹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后到寿光市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内踝骨折。第三人于2015年9月21日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依法受理后,向原告下达了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原告未在限定的期限内提交证据。2015年11月3日,被告作出寿人社工伤认字(2015)05036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左晓芹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原告不服该认定工伤决定,在法定期限内诉至法院。一审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作为本区域劳动保障行政机关,有职权对第三人提出的工伤认定��请作出工作认定。综合本案的有效证据,能够认定第三人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且第三人系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被告寿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受理左晓芹工伤认定申请后,对左晓芹提供的工资发放表及原告出具的停发第三人工资的证明及证人证言进行了核实,调取了原告的企业信息,并依法向原告送达了限期举证通知书,在综合审查后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并向双方进行了送达。被告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上诉人寿光市新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寿人社工伤认字(2015)050367号工伤认定决定,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理由: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寿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的工资表等证据是被上诉人左晓芹因交通事故受伤赔偿需要,由上诉人出具的,真实情况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左晓芹并不存在劳动关系。2、被上诉人左晓芹是否是在下班途中发生事故,无证据来证实。被上诉人寿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二审调查时答辩意见同一审答辩意见。被上诉人左晓芹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各方当事人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和依据已随案卷移送本院,上述证据在一审庭审中已经质证。二审中,上诉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经审理,本院同意一审法院判决对证据的认证意见及据此确认的案件事实。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寿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根据左晓芹提供的、盖有上诉人公章的工资发放表,上诉人出具并盖有公章的停发被上诉人左晓芹工资的证明,以及证人于某、董某的证言,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左晓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被上诉人寿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上诉人下达了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上诉人未在限定的期限内提交证据,被上诉人寿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有关证人证言等证据认定被上诉人左晓芹系在下班途中发生事故,并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作出认定工伤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寿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的工资表等证据是被上诉人左晓芹因交通事故受伤赔偿需要,���上诉人出具的,真实情况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左晓芹并不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左晓芹是否是在下班途中发生事故,无证据来证实”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寿光市新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正良审 判 员  孔祥慧代理审判员  李长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赵 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