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民再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扎兰屯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刘忠良劳动争议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扎兰屯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刘忠良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民再字第4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扎兰屯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中央中路**号。法定代表人:胡兆清,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月贤,内蒙古法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于梦阳,内蒙古法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刘忠良,男,1958年12月29日出生,蒙古族,原扎兰屯市关门山信用社职员,现住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再审申请人扎兰屯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因与被申请人刘忠良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呼民终字第1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作出(2015)内民申字第00289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信用联社的委托代理人于梦阳、张月贤,被申请人刘忠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扎兰屯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再审称,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改判驳回刘忠良要求确认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安排工作岗位、补发工资及补缴社会保险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一、本案纠纷不应由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刘忠良下岗前所在的关门山农村信用合作社是集体所有制企业,是农村合作组织,是独立的企业法人。因刘忠良任副主任期间冒名贷款、违法拆借资金不入账等违法、违规行为,造成该信用社直接经济损失668958.91元,导致关门山信用社资不抵债,1999年中国人民银行呼伦贝尔盟中心支行决定撤销扎兰屯市关门山信用合作社,其业务归至扎兰屯市蘑菇气农村信用合作社,该社的职工全员下岗。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03年下发的《全区法院劳动争议案件审判实务研讨会会议纪要》第33条规定,“原集体所有制企业、生产合作社等部分职工,不服计划经济时期上级机关或行政主管机关对原生产单位作出的行政划拨或由其他单位无偿接受等决定,现以新用人单位或原上级行政主管机关为被告起诉,要求安置工作、赔偿或补偿损失、返还财产的,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受案范围,应当裁定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李国光在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上的讲话》第五条第三项“因企业职工下岗引发的劳动争议应否受理。企业职工下岗、整体拖欠工资是在企业制度改革和劳动用工制度改革中出现的特殊现象,不是履行劳动合同中的问题,由此引发的纠纷,应当由政府部门按照企业改制的政策规定统筹解决,不属于劳动争议,不应以民事案件立案审理……。”本案不应由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刘忠良的诉讼请求应驳回。二、扎兰屯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刘忠良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经终止。刘忠良所在的关门山信用社已被行政主管机关撤销,与刘忠良的劳动合同已经终止。根据自治区劳动厅1998年下发的《内蒙古自治区企业下岗职工管理办法》第六条规定,“所有下岗职工应由再就业服务中心实行带资托管,托管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三年。托管期满仍未就业的,与原企业解除劳动关系,转为社会登记失业,符合条件的,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对下岗职工而言,用人单位和主管机关只承担下岗职工三年的生活费,超过三年的应当与原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第三,刘忠良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已超过法定时效期间。2000年12月12日扎兰屯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刘忠良挪用资金一案缺少书面证据,案件证据不足,决定对刘忠良不起诉。2001年9月11日经中国人民银行呼伦贝尔盟中心支行批准设立扎兰屯市蘑菇气农村信用社关门山信用分社,下岗的其他人员被录用。刘忠良如果认为应当被录用重新上岗而没有被录用,其劳动权利已经被侵害,此时仲裁时效应当起算。刘忠良未申请仲裁也未通过其他方式主张权利,于2012年8月申请仲裁已经超过时效期间。刘忠良辩称,刘忠良与扎兰屯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之间存在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关系,关门山信用社不是独立的企业法人单位。刘忠良自1982年8月起在扎兰屯市关门山信用社工作,因经济问题于1998年9月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后因证据不足扎兰屯市人民检察院对刘忠良作出了不起诉决定。1999年至2001年刘忠良不定期配合公安机关做清欠工作,这期间一直向主管单位主张上班的权利,扎兰屯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在向自治区农村信用联社作出的《关于刘忠良违规经营、拆借资金过程的说明》中,也认可刘忠良多次上访,主张工作权利的问题。扎兰屯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从未与刘忠良签订过下岗协议,没有变更劳动合同,且在仲裁时、一审、二审时都没有提过下岗问题,再审中以下岗为理由的说法不能成立。根据法律规定,终止劳动关系要出具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无任何机关给刘忠良作出过关于劳动关系问题的处理意见,扎兰屯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无任何证据证明与刘忠良的劳动关系已经终止。关于劳动争议时效的问题也不存在。扎兰屯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应为刘忠良安排工作岗位,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应补发刘忠良1998年至2013.9期间工资64856.00元,并补发刘忠良2013.10-2016.3的生活费,按每月1300元标准共计39000元;应为刘忠良缴纳1998年至今的社会保险费。扎兰屯市信用合作联社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刘忠良的行为属于违法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双方的劳动关系已经终止,故不应给其安排工作;2、不给刘忠良补发工资及补缴社会保险;3、刘忠良的请求已过诉讼时效。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刘忠良在1982年3月通过接替其父亲刘恩才的工作到扎兰屯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工作,试用期一年,工作初期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当时扎兰屯市关门山农村信用合作社归中国农业银行扎兰屯支行管理,1983年4月刘忠良转为正式职工,1986年任扎兰屯市关门山农村信用合作社副主任。1986年因擅自超指标发放贷款,被中国农业银行扎兰屯支行给予警告处分。1998年9月刘忠良因涉嫌“挪用资金罪”被扎兰屯市公安局刑事拘留。1998年扎兰屯市蘑菇气农村信用合作社关门山分社被撤销。1999年2月刘忠良被扎兰屯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01年9月11日扎兰屯市蘑菇气农村信用合作社关门山信用分社被批准恢复营业,2002年正式开始营业,原关门山信用社职工除刘忠良外全部恢复工作岗位。2002年12月12日扎兰屯市人民检察院对刘忠良作出了不起诉决定并出具了扎检刑不诉字(2000)第30号不起诉决定书。2011年11月1日扎兰屯市农村信用合作联合社就刘忠良经营、拆借资金经过,2009年9月以来要求恢复工作、2010年上访至内蒙古自治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等情况向自治区信用社作出了说明。2012年刘忠良向扎兰屯市劳动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2012年12月25日扎兰屯市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了扎人社仲字(2012)第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扎兰屯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刘忠良之间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应当安排刘忠良工作,履行劳动合同;(2)扎兰屯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应补发刘忠良自1999年至2012年的工资205602.40元;(3)补缴停止工作期间的社会保险,个人部分个人承担,由此产生的滞纳金由扎兰屯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承担。另查明,扎兰屯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就与刘忠良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是否存续未作出过任何书面处理决议。该院一审判决:一、驳回扎兰屯市农村作用合作联社的诉讼请求;二、扎兰屯市信用合作联社与刘忠良之间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为刘忠良安排工作岗位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三、扎兰屯市信用合作联社应补发刘忠良自1998年9月至2013年9月的工资合计64856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四、扎兰屯市信用合作联社应按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缴费基数与比例为刘忠良补缴1998年至今应由扎兰屯市信用合作联社承担的社会保险费,期间产生的滞纳金由扎兰屯市信用合作联社承担。案件受理费500元,由扎兰屯市信用合作联社负担。扎兰屯市信用合作联社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确认扎兰屯市信用合作联社与刘忠良之间的劳动合同已经解除,不应当给刘忠良安排工作岗位,改判不给刘忠良补发工资及补缴社会保险费,诉讼费由刘忠良负担。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扎兰屯市关门山农村信用合作社被撤销时间为1999年9月,扎兰屯市人民检察院对刘忠良作出扎检刑不诉字(2000)第30号不起诉决定书的时间为2000年12月12日。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二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扎兰屯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刘忠良之间的劳动合同是否已经解除或者终止。二、刘忠良提出的劳动仲裁申请是否超过仲裁诉讼时效。关于劳动合同是否已经解除或者终止的问题,刘忠良自1982年3月至1998年9月在扎兰屯市信用合作联社工作,工作期间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扎兰屯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在2002年扎兰屯市蘑菇气农村信用社关门山信用分社恢复营业后,没有通知刘忠良上岗,认为其已自动离职,但是没有为其出具书面的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也未给其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的转移手续,并且刘忠良涉嫌的“挪用资金罪”已于2000年12月经扎兰屯市人民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中被追究刑事责任的范畴,不构成解除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条件,双方的劳动关系仍然存续。故扎兰屯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认为双方劳动关系已经解除的主张不能成立。关于刘忠良提出的劳动仲裁申请是否超过仲裁诉讼时效的问题。扎兰屯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认为,刘忠良在2002年扎兰屯市蘑菇气农村信用社关门山信用分社恢复营业没有通知其上岗时就应知道权利受到侵害,仲裁时效应当开始计算。从扎兰屯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出具的《关于刘忠良违规经营、拆借资金经过的说明》中可认定,刘忠良从2009年9月起多次找到联社要求恢复工作,时效已发生中断,且在2002年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尚未出台,故扎兰屯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扎兰屯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本院再审查明,1999年7月30日,中国人民银行呼伦贝尔盟中心支行批复,同意扎兰屯市太平川、关门山农村信用分社撤销。1999年9月23日,扎兰屯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作出的扎信联发(1999)第108号《关于关门山、太平川两社撤销机构后职工待遇的通知》中确定,撤销机构后业务归并到蘑菇气信用社,撤销机构的人员全员下岗,并明确了下岗职工待遇。该文件第三部分其他事宜中确定,刘忠良等三人不发生活费,风险金扣除个人欠款后的差额暂不退,待结案后一并处理。刘忠良于2012年8月提出仲裁申请,请求恢复工作,如恢复工作有困难要求发给生活保障金,为其缴纳社会保险,按同等工资标准补发停止工作12年期间的工资。其他事实与一、二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再审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本案是否属于劳动争议受理案件范围;2、刘忠良与扎兰屯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劳动关系是否解除或终止;3、刘忠良申请仲裁是否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4、刘忠良的仲裁请求应否支持。关于本案是否属于劳动争议受理案件范围问题。因太平川、关门山两个信用分社违规营业,扎兰屯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决定撤销该二分社,所涉人员全员下岗,在2002年关门山信用社恢复营业后,刘忠良未恢复工作。自此,双方的纠纷围绕劳动关系是否已经解除或终止、刘忠良应否恢复工作而发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06】6号第四条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因劳动合同是否已经解除或终止,以及应否支付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产生的争议,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后,当事人依法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故扎兰屯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关于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范围的主张不能成立。关于刘忠良与扎兰屯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劳动关系是否解除或终止的问题。刘忠良于1998年9月被刑事拘留、1999年2月被批准逮捕后,至其2000年12月被不起诉期间,扎兰屯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未与刘忠良解除劳动关系,双方的劳动合同处于中止履行状态。刘忠良于2000年12月被不起诉后,其职工身份自动恢复,应享受与其他职工同样待遇。2002年关门山信用社恢复营业、原职工全员恢复工作后,扎兰屯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应对刘忠良的劳动关系作出处理。在用人单位一方未作出明确的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情况下,不能认为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自动解除或终止。扎兰屯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未提供劳动岗位,刘忠良也未提供劳动,双方的劳动关系虽然存在,但仍处于中止履行状态。关于本案的仲裁时效问题。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应当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提出仲裁,否则,其主张权利的时效归于消灭,并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2002年关门山信用社恢复营业后,扎兰屯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未向刘忠良提供劳动岗位,刘忠良的权利已受到侵害。刘忠良称自2002年起其一直在向用人单位主张权利,但用人单位始终未予处理,扎兰屯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拒绝为其安排工作的态度明确。刘忠良不能证明用人单位同意履行义务,不属于导致申请仲裁期间中断的情形,故在刘忠良2012年8月提出仲裁申请之前的时效已经消灭;因双方的劳动关系一直未解除,刘忠良可据此继续提出安排工作岗位的请求,对其依法提出仲裁或诉讼后的权利仍应予以保护。扎兰屯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关于本案已过仲裁时效、应驳回刘忠良仲裁请求的主张不能成立。关于刘忠良的仲裁请求事项如何处理的问题。根据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应对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仲裁期间提出的各项请求予以审理。关于刘忠良主张的安排工作及补发工资问题,工资是劳动者提供劳动的报酬,在劳动合同中止履行期间,劳动者未向用人单位提供劳动,用人单位不承担劳动合同规定的义务。刘忠良在2002年以后未提供劳动,且未在法定期限内主张权利,对其相应期间的补发工资请求不予支持。刘忠良于2012年8月提出仲裁请求,主张劳动权利,扎兰屯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应从该时间起承担用人单位义务,对刘忠良的请求作出处理。刘忠良同意在用人单位不能安排工作岗位的情况下发给生活保障费,故可由扎兰屯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在其对刘忠良工作关系问题解决之前向刘忠良支付生活费,并对刘忠良2012年8月之后的生活费予以补发。考虑刘忠良未实际提供劳动,生活费的具体标准可按扎兰屯市最低工资标准执行。关于刘忠良主张的补缴保险费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法释【2010】12号第一条之规定,该项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社会保险争议的范围,刘忠良应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主张补缴。综上,原审判决确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正确,但在确定给付工资、生活费及缴纳社会保险等问题上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呼民终字第150号民事判决和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人民法院(2013)扎民初字第513号民事判决;确认刘忠良与扎兰屯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存在劳动关系;三、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由扎兰屯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按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最低工资标准向刘忠良补发自2012年8月起的生活费,至其为刘忠良解决劳动岗位时止;四、驳回扎兰屯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1000元,由扎兰屯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文君代理审判员 贾 祯代理审判员 魏 英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银佳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