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8民终237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党修喜与党永安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党永安,党修喜
案由
宅基地使用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8民终237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党永安,男,汉族,1963年6月2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马菊香。委托代理人花宜平,孟州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党修喜,男,汉族,1945年9月1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郭桂茹,1950年月12日出生。上诉人党永安与被上诉人党修喜宅基地纠纷一案,党修喜于2016年1月25日向孟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孟州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19日作出(2016)豫0883民初268号民事判决。党永安不服,于2016年9月6日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党永安的委托代理人马菊香、花宜平,被上诉人党修喜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桂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告党修喜与被告党永安的父亲党修元系同胞兄弟,本案争议宅院系原、被告祖遗宅院,归党修元及原告党修喜所有,1986年确权之前没有办理宅基地使用证。1970年至1975年左右原告曾在该宅院居住,结婚后到了位于小宋庄的女方家生活但没有将户口从梧桐村迁走,1976年党修元夫妻(即被告党永安的父母亲)在该宅院建房,共建了北厢房四间、南厢房四间、上房三间,宅院西南角有一南街门可以通行。原告称其哥哥党修元建房时,其从焦作请假回来帮忙盖房,出力并且出钱了,当时出了1500元,党修元说以后分其四间北厢房,原告的宅基地使用证是房子盖好之后再进行确权后办理的,连房带地。被告称,其父亲党修元在世的时候,没有告知北厢房归原告所有。1986年12月28日,该宅院确权办证,四间北厢房的宅基地使用权由原告取得,四间南厢房和三间上房的宅基地使用权由党修元取得。办理宅基地使用证后原告没有在该宅院居住,被告随父母生活居住在该宅院,后被告的父母先后去世,被告继续在该宅院居住并管理、使用院内房屋,南街门钥匙由被告掌管。2014年11月原告欲拆旧房、盖新房,被告以该北厢房系其父母所建原告无权翻建为由进行了阻拦。从而引起本案诉讼。另查明,争议宅院坐西向东,原告持有的证号为0009719宅基地使用证显示,该宅基地使用证系原孟县人民政府于1986年12月28日签发,户主为党修喜,坐向为座东向西;现有房屋4间,四至:东至党修元,西至吴生华,南至党修元,北至党百成;宅基地面积:左右长14.75米,前后宽5.40米,合计80平方米。被告持有的证号为0009718宅基地使用证显示:该宅基地使用证系原孟县人民政府于1986年12月28日签发,该宅院户主为党修元(党修元系被告党永安的父亲),坐向为座东向西;现有房屋7间;四至:东至集体、修禄,西至吴生华,南至党修禄、党修平,北至党百成、党百荣;宅基地面积:左长8.35米,右长14.75米,前宽10.79米,后宽5.40米,合计170平方米。两份宅基地使用证均备注:暂走原南出路,以后出路在吴生华院中。原审法院认为:依法登记的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宅基地使用权人依法对集体所有的土地享有占有和使用的权利,有权依法利用该土地建造住宅及其附属设施。原告持有争议四间北厢房的宅基地使用证,享有对该宅基地占有和使用的权利,故原告有权在该宅基地上拆旧房、建新房,被告以该房屋由其父母所建并一直由其使用、维护为由,阻拦原告拆旧房、建新房,侵犯了原告宅基地使用权利,故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不得阻止其拆旧房、建新房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主张的其对该宅基地上房屋进行了维修、管理,就维护费用被告可另案主张权利。不动产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排水、通行等方面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本案中,原、被告所持有的宅基地使用证上均载明“暂走原南出路,以后出路在吴生华院中”,且原、被告的宅基地处在同一院落,双方均有权从南出路及南街门通行,被告以南出路归其所有而将南街门锁上不让原告通行,妨害原告通行权利,故对原告要被告打开南街门,不影响其出入通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判决:1、被告党永安不得阻止原告党修喜扒旧房、建新房。2、被告党永安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将共同出入的南街门打开,不得影响原告党修喜出入通行。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党永安承担。党永安上诉称:一、本案事实不清,依据2015年党修禄诉党永安纠纷一案(2015)孟民一初字第OO392号民事判决书及2015年4月22日孟州市人民法院对党永安与党修喜(二家同一院)的宅院进行勘验的勘验笔录“证实该院没有灰界存在四至不清地证不符”问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16条“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解决。”二、被上诉人党修喜宅基地使用证上载明的四间厢房的所有权归谁问题。四间厢房的所有权归谁是本案的焦点核心问题,依据孟州市人民法院(2015)豫0883、孟民一初字第268号民事判决书和庭审笔录载明上诉人党永安称被上诉人证上的四间厢房是自己父母盖的,被上诉人党修喜承认该事实,但没有证据证明这四间厢房所有权归自己所有,对这四间厢房不享有所有权,那么被上诉人在一审中不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三、关于出路问题。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宅基地使用证上均载明:暂走南出路,以后出路在吴生华院中。所谓暂走的概念是暂时走而不是永久走,这个暂走一走就是30年。按照农村风俗惯例应该是修房盖院留出路,在吴生华盖房堵住出路时上诉人找被上诉人,被上诉人不去向吴生华主张权利而是说我不走这路。当吴生华把路堵住后,他不去找吴生华要出路,孟州法院判决被上诉人从我院中通过,不公平不公正,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四、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导致判决错误。被上诉人一审中向法庭提交的宅基地使用证只能证明对这块宅基地享有使用权,在一审庭审笔录中被上诉人承认自己证上的四间厢房是上诉人父母盖的,称己给上诉人15OO元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1、请求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将该案依法改判或发还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党修喜答辩称:宅基地使用证上的四至清楚,与事实相符。四间厢房是被上诉人给父母1500元后所得。一审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公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根据上诉人党永安与被上诉人党修喜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原审判决是否正确。二审中,上诉人党永安当庭提交证据:提交1、2015年4月22日孟州市法院的勘验笔录一份,2、(2015)孟民一初字第0039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被上诉人在确权时将上诉人的四间房确权在自己名下(提交复印件)。被上诉人党修喜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针对争议焦点,上诉人党永安认为:一审认定事实不清,理由同上诉状内容。根据(2015)孟民一初字第00392号民事判决书和2015年4月22日孟州市法院的勘验笔录可以证明该院没有灰界存在四至不清地证不符。被上诉人党修喜的意见同上述答辩意见。案经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诉争的房屋及出路通行问题,已经人民政府颁发的宅基地使用证所确认。党永安阻碍党修喜扒旧房、建新房及通行的行为是错误的,党修喜的诉讼请求正确,应当得到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党永安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党永安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成功审 判 员 范炳鑫代审判员 王 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于俊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