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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683民初289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魏某某诉芦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某,芦某某,胡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683民初2891号原告魏某某,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枣阳市。原告魏某某,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枣阳市。系魏某某之子。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宋辉,枣阳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芦某某,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枣阳市。被告胡某某,女,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枣阳市。系芦某某之妻。原告魏某某、魏某某与被告芦某某、胡某某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某、魏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宋辉、被告芦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某某、魏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支付货款260054元,并从出据之日起按月息一分五支付利息损失,直到付清为止;2.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父子自2012年3月在枣阳市经营食品、饲料加工销售业务。从2013年2月开始,二被告采取赊账方式陆续到原告门市部购买养鸡饲料,期间支付了部分货款。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1月15日对部分货款进行了对账,由被告出具了借条二份(第一份欠款金额为187250元,第二份欠款金额为33000元),合计金额220250元,并约定按月息一分五支付利息,加上被告芦某某本人亲笔书写的欠饲料款明细单据,一共22项,合计金额为39804元,被告共计拖欠原告饲料款260054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拒不及时偿还。被告芦某某辩称,同意支付原告欠款本金220250元,不同意支付利息;欠款明细上的金额39804元已计入第二份欠条金额33000元之内,故不同意支付39804元欠款。被告胡某某未到庭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为:1.第二份借条上面的33000元是欠款本金还是利息?原告主张33000元为截止2016年1月15日前一年期的欠款本金187250元的利息(按月息1.5分计去掉零头),被告芦某某认可借条系其书写并同意偿还,但认为33000元系欠饲料款本金,而非利息。本院认为,被告芦某某对原告所举的借条二份及欠饲料款明细单据22项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且认可第一份借条上的欠款金额即187250元系双方于2016年1月15日在一起共同对账所得来,这与原告提供的记账明细相吻和,第一份借条上有芦某某书写的“月息1.5%元”字样,第二份借条上没有关于利息的约定,而两张条据出自于同一天即2016年1月15日,按原告解释此33000元数额由欠款本金187250元乘于12个月乘于月息1.5分再减去零头得来,被告芦某某解释此33000元数额系其所书写的欠款明细22项中的32830元加上以前欠款所得来,该解释明显不符合常理,故本院认定第二份借条上的欠款金额33000元系被告认可的利息损失。2.原告主张的39804元是否成立?对此,原告举出了被告芦某某亲笔书写的欠款明细共计22项,芦某某对明细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其中的33000元已计入其所出具的第二份借条之中,不应重复计算。同上所述,双方对2016年1月15日以前的欠款进行结算后,被告芦某某对其在结算前所书写的欠款明细应予收回或注明作废,但其未收回或注明,故其观点明显不符常理,且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尚欠原告39804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芦某某、胡某某与原告魏某某、魏某某之间因买卖饲料而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芦某某、胡某某作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及时支付价款,由于双方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被告芦某某在结算部分价款后,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二份,视为双方对付款期限的重新约定,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对履行期限约定不明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故原告向被告主张支付货款的理由成立。综上所述,原告请求二被告支付其货款187250元及39804元共计227054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请求被告支付2016年1月15日前的利息损失33000元及其后的利息亦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芦某某辩称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胡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被告芦某某、胡某某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双方应共同偿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芦某某、胡某某共同偿还原告魏某某、魏某某欠款260054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1月15日起以187250元为基数,按月息1.5%计付至款付清为止)。案件受理费5200元,减半收取2600元,由被告芦某某、胡某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给枣阳市人民法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XXXXXXXX。。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家锋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崔佳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