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3民终56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高建富、陆燕珍与韩涛、李守智、盂县人民医院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阳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建富,陆燕珍,韩涛,李守智,盂县人民医院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3民终56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高建富,男,1966年10月13日生,汉族,盂县人,现住盂县。上诉人(原审原告):陆燕珍,女,1965年7月17日生,汉族,盂县人,现住盂县。二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敏,女,1990年1月15日生,汉族,盂县人,现住盂县,系二上诉人之女。二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鹏,山西隆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韩涛,男,1997年1月12日生,汉族,盂县人,现在山西省晋中监狱服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守智,男,1993年5月6日生,汉族,盂县人,现住盂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盂县人民医院。上诉人高建富、陆燕珍因与被上诉人韩涛、李守智、盂县人民医院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盂县人民法院(2015)盂民初7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高建富、陆燕珍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敏、孙鹏,被上诉人韩涛,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李守智、盂县人民医院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高建富、际燕珍的上诉请求:依法撤销盂县人民法院(2015)盂民初字第70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依法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被上诉人李守智叫来高某某从法律上讲属于委托法律关系,委托人是李守智,受托人是高某某,委托事项是处理事情,高某某在事先没有与李守智有共同预谋,作为委托人李守智就应对受托人高某某的损害承担一定责任。二、一审中上诉人提供的被上诉人盂县人民医院病历记录发现,三位抢救医师的签字完全是一个人的笔迹,不是本人书写,且三位所谓的医师没有医师执业资格,可见被上诉人盂县人民医院存在过失,应当承担责任。三、刑事诉讼法解释第155条写明“因误工减少的费用”,被扶养人生活费在法律性质与该误工减少的费用属于同性质的费用,所以赔偿的项目至少还应当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和死亡赔偿金。被上诉人韩涛对上诉人的上诉状没有发表意见。被上诉人李守智、盂县人民医院未作书面答辩。高建富、陆燕珍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三被告连带赔偿二原告死亡赔偿金449120元、丧葬费23218.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583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共计588168.5元;2、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高建富、陆燕珍系已故高某某的父母亲。被告韩涛与本案案外人赵某、被告李守智三人原系盂县××大酒店厨房工作的员工。2014年6月22日,韩涛与赵某、李守智发生矛盾,三人约好下班后打架解决争执。当晚21时下班后,三人来到××大酒店旁边的××网吧,李守智从网吧找到其在下午上班时打电话约好的朋友高某某。后李、赵、高三人一起将韩涛带至盂县秀水镇××小区地下车库内。三人因白天的琐事与韩涛再次发生争执,并推打韩涛,推打中韩涛拿出事先准备好的刀子,朝高某某、李守智、赵某各捅刺一刀,三人被送往医院,赵某、高某某经抢救无效于当晚死亡,李守智治愈后经鉴定为轻伤二级。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23日作出(2015)阳少刑初字第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一、韩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二、韩涛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贾某某(赵某之母)丧葬费23203.5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贾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四、作案工具单刃尖刀一把依法予以没收。该判决书送达后,贾某某不服,上诉至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26日作出(2015)晋刑二终字第191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告韩涛现在晋中监狱服刑。原告高建富、陆燕珍作为受害人高某某的父母,未在刑事诉讼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现作为原告向一审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韩涛因琐事不能正确处理与他人矛盾,用刀将他人捅伤致二死一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已作出刑事判决。在刑事诉讼中,被害人高某某的父母未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在刑事案件判决后,原告高建富、陆燕珍可以提起民事诉讼。被告韩涛因剥夺高某某生命的犯罪行为给二原告造成损失,应予赔偿。高某某作为成年人,其参与打架事件,最终造成其自身死亡的严重后果,应由其自己承担,故二原告要求被告李守智承担责任的诉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盂县人民医院作为抢救单位,二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盂县人民医院未尽到抢救职责、盂县人民医院存在过失,故二原告要求被告盂县人民医院承担责任的诉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犯罪行为属于特殊的侵权行为,应优先适用刑法和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本案中,原告主张的费用包括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丧葬费四项费用,只有丧葬费一项在该赔偿范围,其余三项均不在赔偿范围。且关于精神抚慰金,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二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不符合法律规定。故,二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的诉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以6个月计算,按46407元/年÷2=23203.5元,一审法院对此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韩涛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高建富、陆燕珍丧葬费23203.5元。二、驳回原告高建富、陆燕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0元,由被告韩涛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中二上诉人在诉状中称“被上诉人李守智在与被上诉人韩涛发生争执后叫来高某某”,参与打架事件,与民事法律上的委托关系是完全不同的性质,故二上诉人认为李守智与高某某是委托关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二上诉人认为盂县人民医院作为抢救单位,未尽到抢救职责,参与抢救的三医师没有执业资格,且病历记录签字完全是一个人的笔迹,二上诉人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上诉人盂县人民医院抢救未尽职责,对三位医师的签字也未作笔迹鉴定,无法认定签字是一人笔迹,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被扶养人生活费与“因误工减少的费用”即误工费是两个不同的概念,不同的性质,二上诉人要求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和死亡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规定,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80元,由上诉人高建富、陆燕珍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谷守乾审判员 郝丽琴审判员 王保才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增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