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825民初178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隆化县汤头沟镇富新村一、七组与岳来福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隆化县汤头沟镇富新村第一村民小组,隆化县汤头沟镇富新村第七村民小组,岳来福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隆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825民初1789号原告隆化县汤头沟镇富新村第一村民小组,住所地隆化县汤头沟镇富新村。负责人晁国玲,职务组长。原告隆化县汤头沟镇富新村第七村民小组,住所地隆化县汤头沟镇富新村。负责人丁立国,职务组长。委托代理人宁子银,隆化县汤头沟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30307011103997。被告岳来福,住隆化县。委托代理人冷志军,河北陈华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原告隆化县汤头沟镇富新村第一村民小组(以下简称富新村一组)、隆化县汤头沟镇富新村第七村民小组(以下简称富新村七组)与被告岳来福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富新村一组代表人晃国玲、富新村七组代表人丁立国以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宁子银,被告岳来福及其委托代理人冷志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二原告为了改变村路面貌,于2015年5月11日分别召开村民会议通过,在二原告所在自然村前建造村民健身广场。预定广场地点涉及被告及其他两户村民退出土地,而被告以该系其多年的小片开荒地为由拒不退出。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退出所占土地,排除妨害。被告岳来福辩称,原告所说的地块系第七村民小组空闲地,十几年前被告家在该地建厕所和羊舍。后来又开荒种上庄稼,现已使用多年。原告召开的会议不符合程序,并不是全组村民的真实意思表示。另外开荒耕种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且系政策的鼓励和提倡的行为,即使确需由村民小组收回亦应给予被告一定补偿后方能进行。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除当庭陈述外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富新村一、七组村民签字认可和富新村村民委员会确认并同意的会议记录,拟证明二原告分别召开村民会议通过,收回被告及村民边振文、姜国义所占土地建造村民健身广场的事实。证据二、富新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一份,拟证明二原告召开的会议,是经超过90﹪的农户同意的事实。证据三、现场照片,拟证明被告所占土地的现状。本院为查明事实对现场进行了现场勘查,并制作了现场平面图。对原告所提证据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没有提出相反证据证明,应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富新村一组、富新村七组所在自然村落前面,在进入村落的道路东侧有空闲地一块。被告占用该地块以前垒起石墙用作厕所和羊舍,近几年改种植农作物和堆放土粪,其中亦有其他两户村民占用该地堆放土粪。2015年5月11日二原告分别召开村民会议通过,决定在该地建造村民健身广场。被告不同意退出所占土地,为此与二原告发生纠纷。本院认为,涉诉土地原系空闲地,属村民小组集体所有,虽由被告及其他两户村占用多年,但未与村民小组形成合法的承包关系,作为该地的所有权人有权收回另作他用。被告应退还给村民小组。二原告收回该地并非耕种,被告将该地改造为适耕状态的行为并未使得二原告建造广场受益,故被告要求补偿的主张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岳来福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清除其占用坐落于原告富新村一组、富新村七组所在自然村落前面,进入村落道路东侧的土地所建石墙和堆放的土粪,停止对该地的耕种。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岳来福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行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迟延履行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海宇人民陪审员 李连臣人民陪审员 尹晓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付焕楠附页:一、判决适用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条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经营、管理;已经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由乡(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经营、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第三十五条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上诉期限及上诉费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在递交上诉状的同时或递交上诉状的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100元,如在上述期限内不预交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三、申请执行的期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如被告未按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原告应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