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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206民初705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厦门利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刘栋龙、林丹丹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厦门利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刘栋龙,林丹丹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206民初7057号原告:厦门利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福建)自由贸易试验区厦门片区(保税区)象屿路97号厦门国际航运中心D栋8层03单元H。法定代表人:洪再克,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文合,福建景天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松鹏,福建景天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告:刘栋龙,男,汉族,1989年5月2日出生,住福建省平潭县。被告:林丹丹,女,汉族,1991年12月8日出生,住福建省平潭县。原告厦门利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施公司)与被告刘栋龙、林丹丹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利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文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栋龙、林丹丹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利施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刘栋龙、林丹丹立即向利施公司支付租金227250元及违约金(以227250元为基数,按月3%计算,从起诉之日起至刘栋龙、林丹丹实际还款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5日,利施公司与刘栋龙、林丹丹签订(2016)利施(融)字第0506号《融资租赁合同》,其中约定:利施公司按照刘栋龙、林丹丹要求购买一辆全新本田歌诗图轿车并出租给刘栋龙、林丹丹,租金总额272700元,租赁期限为36个月,租期自2016年1月18日至2019年1月17日,刘栋龙、林丹丹于每月18日前支付租金7575元,保证金53680元;刘栋龙、林丹丹的违约责任;留购价款53680元;违约方应承担守约方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公证费等;本合同履行过程中产生的纠纷,由利施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等。该合同签订后,利施公司依约履行包括交付车辆等在内的全部合同义务,刘栋龙、林丹丹缴纳了保证金53680元。而自2016年2月的第2期租金开始,刘栋龙、林丹丹就出现迟延支付月租金的违约行为,刘栋龙、林丹丹仅支付了前6期租金合计45450元,其余到期租金均未再支付,后经利施公司催讨,刘栋龙、林丹丹仍然拒不依约履行付款等义务,该车目前仍由刘栋龙、林丹丹继续使用。刘栋龙、林丹丹的违约行为,损害了利施公司的合法权益。刘栋龙、林丹丹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书面答辩。利施公司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2016)利施(融)字第0506号《融资租赁合同》及其附件二《保证金及租金支付表》、《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发票联)》、《利施车辆交接单》、车辆登记证书。刘栋龙、林丹丹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作书面答辩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抗辩权利。利施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均有原件,对于利施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全案事实如下:2016年1月5日,利施公司作为甲方,刘栋龙、林丹丹作为乙方,双方签订一份合同编号为(2016)利施(融)字第0506号的《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第一条约定,甲方向乙方出租的租赁物系甲方根据乙方对租赁物及卖方的选择而购买的。第二条约定,租赁期限为36个月,自甲方向乙方交付租赁物之日起计算。第三条约定,租金每月支付一次,首期租金在租赁物交付当日支付。第四条约定,乙方应在合同签订后3日内向甲方支付履约保证金,履约保证金不用于抵销乙方拖欠的租金及乙方承担的违约责任。第十九条约定,乙方迟延支付租金的,每日按拖欠租金的千分之一向甲方支付违约金。乙方迟延支付租金超过3日的,甲方有权启用租赁物所安装的安全控制仪,限制乙方对租赁物的使用,并可暂时取回租赁物。甲方限制乙方使用租赁物后5日内,乙方未与甲方达成协商解决方案的,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支付剩余的全部租金,且甲方有权对暂时取回的租赁物进行变卖。乙方应在收到甲方通知后3日内支付剩余的全部租金,乙方迟延支付的,每日按剩余全部租金的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甲方变卖租赁物所得价款扣除变卖费用和本合同约定合同期满时乙方应付的留购价款后所得金额如小于剩余的租金数额和违约金之和的,差额部分由乙方另行向甲方支付,变卖所得价款扣除变卖费用和本合同约定合同期满时乙方应付的留购价款后所得金额如超过剩余的租金数额和违约金之和的,超过部分甲方无息退还给乙方。第二十一条约定,违约方除支付违约金、赔偿守约方损失外,应承担守约方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担保费用、鉴定费用、公告费用等。第二十二条约定,租赁期限届满后,在乙方依本合同约定履行全部义务,并支付留购价款53680元(保证金可以冲抵留购价款)后,租赁物所有权归乙方所有。第二十七条约定,因合同产生的纠纷,管辖法院为甲方住所地人民法院。合同附件二《保证金及租金支付表》约定,保证金53680元,每期租金7575元,第1期租金于交接车辆之前支付,第2期租金于交接车辆后1个月内支付,其后租金逐月支付,租金总额272700元。合同签订后,利施公司依约购买一辆全新本田歌诗图轿车,并于2016年1月18日将该车交付给刘栋龙、林丹丹。刘栋龙、林丹丹缴纳了保证金53680元,但仅支付了前6期租金合计45450元,其余到期租金未支付。本院认为,合同编号为(2016)利施(融)字第0506号《融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案涉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照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利施公司依照约定向刘栋龙、林丹丹交付融资租赁物,刘栋龙、林丹丹仅支付6期租金之后未按约支付租金,其行为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利施公司关于追索租金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刘栋龙、林丹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刘栋龙、林丹丹向厦门利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支付租金227250元及违约金(以本金227250元为基数,按月3%计算,自2016年8月23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54.37元,由刘栋龙、林丹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辉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黄雅珠附页:本案所适用的法律、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三十七条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本案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