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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425民初244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涂开民与潘辉彬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涂开民,潘辉彬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大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425民初2441号原告:涂开民,男,1959年12月8日出生。被告:潘辉彬,男,1980年5月31日出生。原告涂开民与被告潘辉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涂开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辉彬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涂开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潘辉彬偿还尚欠装修材料款10430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13日至同年11月27日期间,潘辉彬因装修房子向涂开民购买材料。同年11月27日,经双方结算,潘辉彬共欠涂开民材料款10430元。嗣后,因潘辉彬未能偿还欠款,涂开民依法起诉,请求法院判决上述请求。潘辉彬未作答辩。涂开民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一份、装修材料明细单七份予以证明。潘辉彬未予质证。对涂开民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能够证明本案案件事实,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涂开民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13日至同年11月27日期间,潘辉彬因装修位于大田县均溪镇赤岩小区D幢房屋向涂开民购买装修材料。同年11月27日,经双方结算,潘辉彬共欠涂开民装修材料款10430元。2016年2月5日,潘辉彬出具一份借条给涂开民,该借条的内容为:兹向涂开民借款人民币10430元。借条出具后,涂开民向潘辉彬催讨未果,潘辉彬尚欠装修材料款10430元。本院认为,涂开民与潘辉彬之间因买卖合同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潘辉彬应当支付尚欠的装修材料款。故涂开民要求潘辉彬支付尚欠装修材料款10430元的诉讼请求,其理由成立,予以支持。潘辉彬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主动放弃诉讼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潘辉彬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给涂开民装修材料款1043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元,减半收取30.5元,由潘辉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陈夏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范惠兰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7、《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