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桂0305民初140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桂林市三鼎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桂林市七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桂林市三鼎混凝土有限公司,桂林市七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305民初1407号原告桂林市三鼎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桂林市。负责人陈宗良,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吕星,广西金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桂林市七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桂林市七星区。法定代表人钟国飙。原告桂林市三鼎混凝土有限公司诉被告桂林市七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阳小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桂林市三鼎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桂林市七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11月17日,被告与原告签订《桂林三鼎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书》,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承建的盛景工业园小区2#厂房工程供应商品混凝土(砼)。合同签约代表及签收结算人员是廖功明。同时合同还约定:货款每月30日结算一次,结算后10天内付清所欠货款,如需方每推迟一天付款,则按所欠款额的2%向供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最高不超过2000元每天。合同有效期为双方代表签字之日起至工程结束并付清货款之日止。若发生纠纷,可向供方住所地法院起诉。合同签订后,原告从2009年10月29日起按约定向上述工地供应混凝土,每次供货都要被告指定负责人员廖源林在《预拌混凝土销售账单(代对账单)》上签字认可当月所供方量和货款金额。2009年10月29日—2010年10月25日,原告以泵送或自卸方式总共向该工地供应了2770.5立方米混凝土,应收货款748452.89元。被告总共支付原告货款45万元,尚欠原告货款298452.89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履行付款义务。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已逾期付款,时间即便从2011年1月1日开始计算,截止至2016年6月30日止,违约金为2000×66月30天=3960000元,原告考虑双方今后的合作,在此仅要求10万元违约金。故此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欠款298452.89元;2、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10万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支付了原告欠款5万元,故原告将第1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偿还原告欠款248452.89元。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桂林三鼎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书》,证明:(1)合同中需方是被告桂林市七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由原告向被告承建的盛景工业园小区2#厂房工程供应商品混凝土(砼);(2)合同签约代表是廖功明;(3)如需方不能按时付款,供方有权暂停供货。需方每推迟一天付款,则按所欠款额的2%向供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最高不超过2000元每天;(4)若发生纠纷,可向供方住所地法院起诉。合同有效期为双方代表签字之日起至工程结束并付清货款之日止。2、预拌混凝土销售账单(代对账单)9单、预拌混凝土销售货款对账明细单1张,证明:(1)合同指定该项目负责人廖源林在预拌混凝土销售账单(代对账单)签字认可当月所供混凝土方量和货款金额;(2)合同指定该项目负责人廖源林在《预拌混凝土销售货款对账明细单》上签字认可自合同签订以来原告所供方量和累计欠款金额;(3)原告以泵送或自卸方式总共向涉案工地供应了2770.5立方米混凝土,应收货款748452.89元,被告总共支付了500000元货款,尚欠原告248452.89元未支付。3、催款函,证明:原告曾多次催告被告还款。4、被告工商登记查询信息、原告营业执照、原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原告、被告身份情况。被告桂林市七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质证的权利。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17日,原告(供方)与被告(需方)签订了一份《桂林三鼎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书》,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承建的盛景工业小区(空明路)2#-6#楼工程供应商品混凝土。双方约定供方按照合同所列表中的混凝土品种及单价向需方提供商品混凝土;合同约定需方签收人员为廖源林,结算人员为廖功明。合同约定的结算、付款及期限为:每月30日结算一次,结算后10天内付清所欠货款。违约责任:如需方不能按本合同约定的时间付款,每推迟一天,需方按按所欠款额的2%向供方支付违约金,但违约金最高不超过每天2000元。合同有效期为:双方代表签字之日起至工程结束并付清货款之日止。合同约定:若发生纠纷,可向合同仲裁机关申请仲裁或向供方住所地法院提起诉讼。同日,原、被告签订了《补充协议》。合同签订后,原告从2009年10月29日开始向上述工地供应混凝土至2010年10月25日止,期间的供货,原、被告均进行了对账,除2010年5月20日的《预拌混凝土销售账单(代对账单)》是被告方的廖伟签字的外,其他的《预拌混凝土销售账单(代对账单)》都是被告指定负责签收的人员廖源林在上签字认可当月所供方量和货款金额。2009年10月29日至2010年10月25日,原告以泵送或自卸方式总共向该工地供应了2770.5立方米混凝土,总货款为748452.89元。被告已支付原告货款50万元,至今尚欠原告货款248452.89元。故原告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桂林三鼎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为有效合同。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签订之后,原告向被告公司的工地供应了2770.5立方米混凝土,总货款为748452.89元,被告只付给原告还款50万元,尚欠原告还款248425.89元未付,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48425.8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完全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其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桂林市七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桂林市三鼎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248425.89元;二、被告桂林市七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桂林市三鼎混凝土有限公司违约金5万元。三、驳回原告桂林市三鼎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7277元,由于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3638.5元(原告已预付本院),由被告桂林市七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向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7277元[收款单位:应解汇款及临时存款(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阳小荷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胡文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