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晋1102刑初22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车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吕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车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晋1102刑初221号公诉机关吕梁市离石区检察院被告人车某。2016年3月31日因故意伤害被离石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同年4月7日转刑事拘留,同年4月21日经离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离石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离石区看守所。离石区检察院以离检公诉(1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车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与2016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离石区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云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忠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查明2016年3月28日晚19时许,被告人车某在其盘龙塔村家中因琐事与刘伟伟发生撕扯,后使用铁锹、板凳腿将刘伟伟殴打致伤。经鉴定,伤者刘伟伟头部损伤评定为轻伤一级,左尺骨及左踝关节损伤均评定为轻伤二级,头皮血肿、双手损伤、左小腿损伤均评定为轻微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车某的供述与辩解;2.受害人刘伟伟的陈述;3.证人冯兔明、李爱红、吴志珍等人的证言;4.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5.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图;6.行政处罚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社会调查报告、户籍信息等相关书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相互印证,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本案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车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庭审中,被告人对其故意伤害他人的事实予以承认,被告人持械伤人应作为从重处罚的一个情节考虑。本案受害人及其家属针对被告人生活困难的实际情况自动放弃赔偿请求,对被告人的行为不同意谅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车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31日起至2018年3月3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王��平审 判 员 刘 润 斌人民陪审员 李 文 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霍 丽 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