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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281民初687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05-05

案件名称

山东杭萧钢构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杭萧钢构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81民初6878号:韩堂顺,男,汉族,住山东省胶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洪海,山东昶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波,山东昶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山东杭萧钢构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胶州市。法定代表人:刘安贵,董事长职务。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建,男,汉族,住山东省胶州市,系被告处工作人员。原告韩堂顺与被告山东杭萧钢构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堂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洪海、董波,被告山东杭萧钢构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堂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确认原告自2010年11月10日起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2.判决被告为原告补缴2010年11月10日至2010年11月30日期间的各项社会保险费;3.判决被告支付原告2014、2015年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3975.71元;4.判决被告支付原告2014、2015年高温费760元;5.判决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判决被告为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等各项解除劳动关系手续;6.判决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21477.67元;7.判决被告支付原告2016年1月份工资3905.03元、2016年2月1日至2月22日期间工资2863.69元。庭审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明确为:确认原被告自2010年11月10日起至2016年2月23日止存在劳动关系,双方劳动关系于2016年2月23日解除。事实和理由:原告自2010年11月10日开始经人介绍到被告处从事质检工作。被告自2010年12月开始为原告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直至2016年2月。因被告未依法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未及时足额发放原告工资及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现请求判决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判决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拖欠的工资、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高温费等。被告山东杭萧钢构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韩堂顺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中国银行交易明细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2013年的部分工资及2014、2015年的工资发放情况,2014年的月平均工资为4742.13元、2015年的月平均工资为3905.03元;2.社会保险缴费明细打印件一份,欲证明被告为原告缴纳了2010年12月至2016年2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该期间双方存在劳动关系;3.原告发给被告的通知、EMS回执单复印件各一份、邮件签收记录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2016年2月23日通过EMS邮寄给被告通知一份,被告处门卫于2016年2月24日签收,通知内容系原告因被告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主张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被告山东杭萧钢构有限公司对原告韩堂顺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法确定,对证明事项有异议,该交易明细所载工资数额与被告处的工资表中所载工资数额一致,但该明细未打印原告2016年2月的工资。对证据2的真实性和证明事项均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事项有异议,原告发通知时仍在休假,被告已足额支付了工资,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理由不成立。被告山东杭萧钢构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劳动合同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被告每月30日前支付上月工资,包括基本工资和计件工资,被告支付的工资中包括可能发生的加班工资及带薪休假工资;2.2016年2月23日的通知复印件一宗,欲证明原告送达该通知时未到被告处发放工资的时间;3.指纹考勤记录打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自2016年2月14日起连续旷工,原告发函时仍处于请假期间,被告欲按照规章制度对原告的旷工行为予以处理,故暂缓支付原告2016年1月的工资;4.20142016年工资表原件一宗,欲证明除2016年1月工资因原告原因被告暂缓支付一段时间外,被告从未拖欠原告工资,同时证明被告按照规定发放了防暑降温费、带薪年休假补助;5.原告请假单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2016年2月23日邮寄通知时仍处于请假期间。原告韩堂顺对被告山东杭萧钢构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同仲裁时质证意见(原告仲裁时要求庭后三日内核实该证据,但逾期未提出异议也未申请进行鉴定,视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劳动合同第十四条约定,甲方应当于每月30日前支付工资,但被告实际基本拖欠一个月再支付工资,该约定同时证明被告未及时支付原告工资;第二十九条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严重侵害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免除了被告主要的工资支付义务,且该约定系被告单方填写,填写时未经原告同意,故该条款对原告无约束力,且该证据对带薪年休假并未作出安排。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事项有异议。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当于当月支付工资,而通知于2016年2月23日邮寄,此时被告未支付原告2016年1月工资。对证据3的真实性及证明事项均有异议,该证据系被告单方制作,不能真实反映原告的出勤。对证据4的真实性及证明事项均有异议,该证据亦为被告单方制作,无原告签字确认,不能如实反映工资的构成,被告应提交原告签字确认的工作数量凭据,计件工资计算方式及依据亦不能证明被告已足额支付原告2014、2015年度的防暑降温费及带薪年休假工资。被告所称包含带薪年休假工资的月份工资并未高于其他月份的工资,有的反而工资数额更低。2014、2015年的工资均拖欠一个月支付,被告未足额支付2016年1月的工资,1月工资于2016年3月14日支付,2月的工资于3月31日支付,违反了劳动合同关于工资支付时间的约定,对证据5的真实性和证明事项均有异议,请假条非原告本人所写,且签字错误,其中主管签字落款时间为2016年2月20日,而请假时间为2016年2月19日,二者相互矛盾。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在被告处从事质检工作,工资组成为基础工资加计件提成,被告为原告缴纳了2010年12月至2016年2月的社会保险费,原被告同意双方于2016年2月23日解除劳动关系。另查明,被告于2016年3月2日向胶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请求裁决:1.判决确认原告自2010年11月10日起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2.判决被告为原告补缴2010年11月10日至2010年11月30日期间的各项社会保险费;3.判决被告支付原告2014、2015年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3975.71元;4.判决被告支付原告2014、2015年高温费760元;5.判决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判决被告为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等各项解除劳动关系手续;6.判决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21477.67元;7.判决被告支付原告2016年1月份工资3905.03元、2016年2月1日至2月22日期间工资2863.69元。胶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作出胶劳人仲案字[2016]第14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确认韩堂顺与山东杭萧钢构有限公司自2010年11月10日起至2016年2月23日止存在劳动关系,双方劳动关系于2016年2月23日解除,山东杭萧钢构有限公司为韩堂顺办理解除劳动关系及档案转移手续;二、山东杭萧钢构有限公司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韩堂顺2014年度防暑降温费320元;三、驳回韩堂顺的其他仲裁请求。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原被告有义务对自己的主张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否则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在此法律规定基础之上,本院对原告各项诉讼请求分析如下:一、关于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的起止时间与办理解除劳动关系相关手续。仲裁开庭审理中,原被告均称原告于2010年11月10日到被告处从事质检工作,并且原告提交了社会保险缴费明细打印件,载明被告为原告缴纳了2010年12月至2016年2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和证明事项均无异议,综上,本院确认原告自2010年11月10日起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在本案开庭时称双方自2010年12月存在劳动关系,这与其在仲裁时自认情况相互矛盾且没有提交相应证据加以证明,故对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结合双方确认的解除劳动关系时间,本院确认原被告自2010年11月10日起至2016年2月23日存在劳动关系,双方劳动关系于2016年2月23日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被告为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等各项解除劳动关系手续……”之规定,原告解除双方之间劳动关系的同时要求被告为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二、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为其补缴社会保险费的诉讼请求,不属于法院的受案范围,本院不予审理。三、关于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原告提交的证据1银行交易明细与被告提交的证据4工资表中所载工资数额均相差一元,此差额应系银行正常的交易手续费,故对被告提交的工资表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主张原告2014年带薪年休假工资分别于2014年1月、3月、6月、12月的工资中支付,2015年的带薪年休假工资在2015年12月的工资中予以支付,并且上述带薪年休假工资在相应月份工资表中体现在“其他加”一栏,本院对此予以认可。原告不认可带薪年休假工资已经发放,但是未能提交证据加以反驳,应承担不利后果,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其2014、2015年带薪年休假工资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四、关于原告主张的2014、2015年防暑降温费,根据2015年度工资表所载内容,被告已在工资表的“高温补贴”项目中支付了原告该年度的防暑降温费,2014年工资表中未包含“高温补贴”项目,故被告依法应支付原告2014年防暑降温费。《关于调整企业职工夏季防暑降温标准的通知》规定,“企业在岗职工夏季防暑降温费标准为:从事室外作业和高温作业人员每人每月120元;非高温作业人员每人每月80元,全年按6月、7月、8月、9月4个月计发,列入企业成本费用。”《关于调整企业职工防暑降温标准的通知》(鲁人社发[2015]45号)规定,“一、企业职工防暑降温费标准调整为:从事室外作业和高温作业人员每人每月200元;非高温作业人员每人每月140元,全年按6月、7月、8月、9月共4个月计发,列入企业成本费用。……四、本通知自2015年8月1日起执行,有效期至2018年12月31日。原山东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财政厅、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关于调整企业职工夏季防暑降温标准的通知》(鲁劳社[2006]44号)同时废止。”故被告依法应支付原告2014年防暑降温费320元(80元×4个月)。五、关于经济补偿金。仲裁庭审前,被告已经支付了原告所有工作期间的工资,不存在恶意或故意拖欠工资的情形,且被告已支付了带薪年休假工资并为原告缴纳了社会保险费,原告以被告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未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以及未及时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主张经济补偿,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六、关于原告主张的2016年1月、2月份工资差额。胶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曾依法通知原告到被告处调取其原始考勤记录,原告未到场,应承担不利后果,所调取的考勤记录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根据仲裁委调取的原告2016年1、2月份原始考勤记录记载,原告2016年1月份无考勤记录,2016年2月份正常出勤3天,另有3天出勤半天。另外,原告对被告提交的劳动合同未在仲裁指定期限内提交质证意见也未书面申请司法鉴定,视为对该证据的认可。该劳动合同载明原告的工资标准为1200元+提成/月,而非固定工资。原告仲裁时自认被告实际支付原告2016年1月、2月份工资分别951.7元、615.53元,根据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和原告出勤天数计算,被告实际支付的工资数均不低于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数额(1200元÷21.75×4.5天),故原告主张上述月份工资差额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合同法》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韩堂顺与被告山东杭萧钢构有限公司自2010年11月10日起至2016年2月23日存在劳动关系,双方劳动关系于2016年2月23日解除。被告山东杭萧钢构有限公司为原告韩堂顺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二、被告山东杭萧钢构有限公司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韩堂顺2014年度防暑降温费320元。三、驳回原告韩堂顺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韩堂顺的其他仲裁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韩堂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匡建玲审 判 员  孙 超人民陪审员  张晓晓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冷 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