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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525刑初38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游某某、蔡某某盗窃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固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始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游某某,蔡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525刑初383号公诉机关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游某某,男,汉族,1971年5月12日出生,文盲,务农,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固始县,住固始县。2000年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5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2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4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5年7月1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5年10月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6年4月11日被固始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4月26日被逮捕。被告人蔡某某,女,汉族,1966年10月7日出生,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住固始县。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6年4月11日被固始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以固检公诉刑诉(2016)2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游某某、蔡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案在审理的过程中,被告人蔡某某脱逃,本院决定对其逮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中止审理。审判长  吴章科审判员  祁长琴审判员  刘继武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史明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