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902民初293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叶代锋与陈锦桃、徐恒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代锋,陈锦桃,徐恒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902民初2936号原告:叶代锋,女,1969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被告:陈锦桃,女,1963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被告:徐恒树,男,1965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原告叶代锋与被告陈锦桃、徐恒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日立案。原告叶代锋于2016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叶代锋与被告陈锦桃、徐恒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以原、被告双方自愿私下进行调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未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叶代锋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计525元,诉讼保全费520元,由原告叶代锋负担。审 判 长 林 娟人民陪审员 林 雯人民陪审员 陈 芬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彭小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