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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6民初163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重庆深威建材有限公司与伍博、重庆覃家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深威建材有限公司,重庆覃家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伍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6民初1630号原告重庆深威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龙溪街道松石二巷2号石油花园B幢1-16,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279802529XC。法定代表人李科,重庆深威建材有限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罗小平,重庆诚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覃家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凤天大道5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6203099717F。法定代表人姜云华,重庆覃家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龙,重庆睿渝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柏洁,重庆睿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伍博,男,1989年8月24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原告重庆深威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威公司)与被告重庆覃家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覃家岗建设公司)、伍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被告覃家岗建设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管辖异议审理终结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凯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徐宗俦、冼玉梅共同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深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科、委托代理人罗小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覃家岗建设公司经传票传唤,被告伍博经本院于2016年8月4日通过《重庆日报》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深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84108元、违约金50000元、资金占用利息3500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伍博于2013年3月以覃家岗建设公司南江县香山粮苑小区工程项目部名义与原告签订了买卖合同,原告向被告承建的南江县香山粮苑小区工程项目部供应混凝土外加剂约222.067吨,共计484108元,被告支付了300000元,剩余款项一直未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覃家岗建设公司未作答辩。被告伍博未作答辩。原告围绕其主张提交了《混凝土外加剂买卖合同》、送货单、对账单、情况说明等。本院经审理对事实认定如下:2013年3月,原告深威公司与覃家岗建设公司所属南江县香山粮苑小区工程项目部签订了《混凝土外加剂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约300吨混凝土外加剂,单价为2180元/吨,交货地点为四川省巴中市南江县香山粮苑项目部,被告在货到48小时内按相关标准进行验收。首次供货起3个月后10日内支付已供货款的80%,之后每个月25号对账,次月5日支付上月所供货款的80%,余款在最后一次供货1个月内全部结清。被告如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的,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0000元,给原告造成损失的,还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伍博以买方委托代理人身份在合同上签字,并盖覃家岗建设公司南江县香山粮苑小区工程项目部印章。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4月22日至2014年4月22日多次向被告送货,由覃家岗建设公司工作人员刘大江在售货单上签字确认。2014年7月,被告伍博在对账单上签字,确认双方总计交易金额484108元。被告伍博先后支付了300000元,余款184108元被告覃家岗建设公司迄今未付。原告催收无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本案证据显示,原告深威公司向南江县香山粮苑小区工程项目部送货属实。南江县香山粮苑小区工程项目部系被告覃家岗建设公司下设机构,其对外经营活动应由被告覃家岗建设公司承担民事责任。被告伍博以委托代理人身份参与本案所涉交易,原告以债务加入为由要求伍博承担合同责任,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与被告覃家岗建设公司所签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对双方均有拘束力。被告覃家岗建设公司迟延履行债务,构成违约,应当向原告继续履行货款给付义务并支付违约金50000元。原告另要求被告赔偿资金占用利息,因与合同约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覃家岗建设公司经传票传唤,被告伍博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覃家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原告重庆深威建材有限公司货款184108元及违约金50000元。二、驳回原告重庆深威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36元(原告预交),由被告重庆覃家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4642元,原告重庆深威建材有限公司负担694元。被告重庆覃家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部分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原告重庆深威建材有限公司。公告费800元(原告预交),由原告重庆深威建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陈 凯人民陪审员  徐宗俦人民陪审员  冼玉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盛 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