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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8民终410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夏津支公司、骆秀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夏津支公司,骆秀菊,钟翠,钟晶,钟超,雷步长,夏津县泰通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民终410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夏津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8925475-2。法定代表人张延桂,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春建,山东雁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骆秀菊(系死者钟道海之妻),女,1963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钟翠(系死者钟道海之长女),女,1985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钟晶(系死者钟道海之次女),女,1989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钟超(系死者钟道海之子),男,1991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振果,山东伟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雷步长,男,1974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阳谷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夏津县泰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夏津县苏留庄镇大兴庄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4277752672371。法定代表人宋长山。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夏津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2016)鲁0812民初8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9月20日,郭宗武驾驶鲁N×××××大型货车由北向南沿104省道直行至兖州区大安镇徐村路段与同方向行驶的钟道海驾驶的鲁H×××××号两轮摩托车发生碾轧,造成钟道海当场死亡,发生事故后,郭宗武驾驶车辆逃逸。该事故经兖州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郭宗武负事故全部责任,钟道海不承担事故责任。另查明,郭宗武系被告雷步长雇佣的司机,被告雷步长系鲁H×××××大型货车实际车主,该车挂靠在被告夏津县泰通运输有限公司名下,并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夏津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三者险责任限额5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保险在期。原告骆秀菊系死者钟道海之妻,原告钟翠系死者钟道海之长女,原告钟晶系死者钟道海之次女,原告钟超系死者钟道海之子,钟道海父母已去世。事故给四原告造成了重大损失,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73,870元。本次事故中,四原告主张的各项经济损失及本院的认定如下:1、死亡赔偿金。四原告主张钟道海死亡赔偿金237,640元,按2014年度山东省农村人均纯收入计算,11,882元×20年,原告提交死亡注销户口证明1份、死者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复印件1份。到庭的被告无异议。本院认为,事故致钟道海当场死亡,钟道海1961年出生,死亡时未超60周岁,原告主张按2014年度山东省农村居民标准11882元计算符合法律规定,11,882元×20年,本院认定死亡赔���金237,640元。2、丧葬费。四原告主张26,230元,按照2014年山东省城镇单位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到庭被告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主张丧葬费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对原告的主张应予支持,本院认定丧葬费26,230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四原告主张10,000元,主张事故给原告方造成了严重的精神损失。到庭的被告认为依法赔偿。原告认为,综合考虑事故的责任及伤亡情况,本院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综上,本院认定四原告主张的认损失有死亡赔偿金237,640元、丧葬费26,2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等共计273,870元。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四原告和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夏津支公司对于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的认定无异议。兖州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郭宗武负事故全部责任,钟道海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认定结论本院予以采信。事故致钟道海死亡,四原告作为钟道海的法定继承人,依法享有继承权,对于事故造成的273,870元损失,郭宗武理应进行赔偿。因郭宗武系被告雷步长的雇员,郭宗武系职务行为,应由接受劳务一方的雇主即被告雷步长承担赔偿责任。因郭宗武驾驶的车辆属于机动车,该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夏津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对于原告方的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雷步长赔偿。因郭宗武事故发生后驾车逃逸,依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再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故对于原告方的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1万元,剩余163,870元损失,由被告雷步长赔偿,因肇事车辆挂靠在被告夏津县泰通运输有限公司��故对于被告雷步长承担的赔偿,被告夏津县泰通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雷步长和被告夏津县泰通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自己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夏津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骆秀菊、钟翠、钟晶、钟超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11万元。二、被告雷步长赔偿原告骆秀菊、钟翠、钟晶、钟超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剩余经济损失163,870元。三、被告夏津县泰通运输有限公司对被告雷步长赔偿原告骆秀菊、钟翠、钟晶、钟超163,870元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骆秀菊、钟翠、钟晶、钟超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08元,减半收取2,704元,由被告雷步长和被告夏津县泰通运输有限公司负担。宣判后,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夏津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查清事实改判由被上诉人夏津县泰通运输有限公司和被上诉人雷步长承担全部责任,或发回重审;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理由:一、原审法院没有审核驾驶员郭宗武的��驶资格,判令上诉人承担交强险责任是错误的。本次事故中驾驶员郭宗武在事故认定书中记载的驾驶证是B2,原审法院应当查实该驾驶证是否真实。上诉人到交警部门审核,郭宗武的驾驶证是伪造的,其驾驶证号371325198410251932的驾驶员登记为韩京。驾驶员郭宗武无证驾驶,上诉人不应当承担责任,应当由被上诉人夏津县泰通运输有限公司和被上诉人雷步长承担全部责任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骆秀菊、钟翠、钟晶、钟超辩称,原审判决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及相关证据确定了案件事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决正确。假设本案驾驶员郭宗武没有相应的驾驶资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上诉人也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向四被上诉人进���赔偿。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雷步长未答辩。被上诉人夏津县泰通运输有限公司未答辩。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在二审阶段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夏津支公司是否存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免赔事由。针对该焦点问题,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因此,即便涉案肇事司机郭宗武存在无证驾驶的情形,被上诉人骆秀菊、钟翠、钟晶、钟超主张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夏津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诉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夏津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许贵梅代理审判员  史海洋代理审判员  韩 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周平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