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5103民初118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林俊江与王奇、庄雪玲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潮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俊江,王奇,庄雪玲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5103民初1182号原告:林俊江,男,1969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汕头市金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瑞章,广东志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维钦,广东志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奇,男,1975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被告:庄雪玲,女,1980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原告林俊江与被告王奇、庄雪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俊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瑞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奇、庄雪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林俊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付还原告货款193327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利息损失。事实和理由:二被告夫妻共同经营油炸食品生意,向被告购买信用油,截至2014年10月31日共结欠原告货款193327元。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讨未果。王奇、庄雪玲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林俊江与王奇之间存在买卖食用油合同关系,王奇于2014年10月13日结欠林俊江货款193327元。尔后,王奇付还林俊江货款30000元,现尚欠林俊江货款163327元。王奇与庄雪玲系夫妻关系,其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结欠林俊江上述货款。林俊江当庭变更诉讼请求,要求两被告付还原告货款163327元。原告于2016年7月28日向本院起诉,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林俊江与被告王奇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王奇付还尚欠货款,有双方确认的欠条等证据予以佐证,事实清楚,理由充分,可予支持。被告王奇、庄雪玲系夫妻关系,被告庄雪玲应对被告王奇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王奇、庄雪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由其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原告林俊江要求被告王奇、庄雪玲付还货款和赔偿损失的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奇、庄雪玲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付还原告林俊江货款163327元,并赔偿该款利息损失(计算方式:自2016年7月28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83元,由原告林俊江负担323元,被告王奇、庄雪玲负担1760元;被告王奇、庄雪玲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交纳案件受理费17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锐锋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黄楷曼第1页共3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