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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1202刑初14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韦会苹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池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会苹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202刑初143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会苹,男,1975年5月12日出生于河池市金城江区,壮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河池市金城江区,现住河池市金城江区。曾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2月2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5年10月23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4月26日被广西都安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1日被逮捕;。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检察院以金检刑诉(2016)1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会苹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生权、书记员韦昱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会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广西都安瑶族自治县公安局民警在办案中发现被告人韦会苹有贩卖毒品嫌疑,经河池市公安局指定立案侦查。2016年4月25日办案民警在河池市金城江区城西大道转入高速路的红绿灯附近伏击。当日22时许,韦会苹在该红绿灯附近将8包毒品(73.28克)卖给吸毒人员韦某时,被民警当场抓获。民警在韦会苹身上搜出一部白色VIVO牌智能手机、毒资3000元、9小包毒品(2.18克),韦某跟韦会苹买得的73.28克毒品亦被当场查获。经河池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从韦会苹身上查获的毒品中检出海洛因;从韦某跟韦会韦苹买得的毒品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含量为52.6%。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认为,被告人韦会苹非法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韦会苹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广西都安瑶族自治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在办案中发现被告人韦会苹有贩卖毒品嫌疑,经河池市公安局指定立案侦查。2016年4月25日,办案民警根据特情人员提供线索,得知韦会苹将在河池市金城江区城西六十米大道转入河池西高速路收费站的红绿灯一带贩卖毒品,遂在该红绿灯附近守候伏击。当日22时许,韦会苹在该红绿灯附近将8包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卖给吸毒人员韦某时,被民警当场抓获。民警在韦会苹身上搜出一部白色VIVO牌智能手机、毒资3000元、9小包毒品疑似物,在韦某所坐轿车座位下搜得8包毒品疑似物。经称重、检验,从韦会苹身上查获的毒品疑似物共净重2.18克,含有海洛因成份;从韦某处查获的毒品疑似物共净重73.28克,含有甲基苯丙胺成份,含量为52.6%。另查明,被告人韦会苹系吸毒人员,曾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2月2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于2015年10月23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一)物证1、白色VIVO牌手机(实物)一部。(二)书证1、受案登记表,证实本案来源于都安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在工作中发现。2、河池市公安局指定管辖决定书,证实本案由河池市公安局指定都安瑶族自治县公安局立案侦查。3、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证实办案民警对韦会苹和韦某的人身及其所坐的车辆进行搜查,在韦会苹身上查获人民币3000元、白色VIVO牌手机一部、毒品海洛因疑似物9小包;在韦某所坐的司机位置下方,查获一个内有8包毒品甲基苯丙胺疑似物的黄色纸盒;在现场还查获白色助力车一部。民警对于上述物品予以扣押。4、提取笔录、称量笔录,证实办案民警对从韦会苹身上查获的9包毒品海洛因疑似物进行称量,毛重3.48克,净重2.18克,并全部提取作为毒品定性分析检验;对从韦某处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进行称量,毛重78.54克,净重73.28克。民警从中提取2.70克作为毒品定性分析检验。称量、提取过程韦会苹、韦某全程参与,并予以指认。5、处理物品、文件清单、随案移送清单、罚没款收据、发还清单,证实民警扣押韦会苹所得白色VIVO牌手机1部,随案移送到本院;海洛因疑似物9小包、紫色铁盒1个,保管于都安县禁毒大队财物保管室;毒资3000元,存于都安县公安局暂扣款账户;白色助力车1部,已发还给韦会苹家属。扣押韦某所得甲基苯丙胺疑似物8包、黄色纸盒1个,保管于都安县禁毒大队财物保管室。6、都安瑶族自治县公安局禁毒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2016年4月25日,该大队民警在工作中发现,韦会苹有贩卖毒品嫌疑,于金城江区60米大道红绿灯旁边进行伏击,当日22时许,当韦会苹将毒品冰毒卖给吸毒人员韦某时,立即将两人抓获。随后将两人带回公安机关接受进一步调查。经讯问,韦会苹供认了其将贩卖冰毒给韦某的犯罪事实。证实被告人韦会苹的归案情况。7、都安瑶族自治县公安局禁毒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办案民警在工作中发现被告人韦会苹有贩卖毒品嫌疑,便安排特情人员韦某与其接触并掌握情况。交易时为了保证安全,韦某带上毒友“老米”,而“老米”在韦某和韦会苹被抓时由于怕事下车后就离开现场。韦会苹供述的上家“阿松”,由于没有具体姓名和住址,也不知道联系电话,因此无法查证“阿松”。证实该案件的侦破是利用特情人员线索并参与破获的。8、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韦会苹的基本情况。9、本院(2015)金刑初字第37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韦会苹曾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2月2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于2015年10月23日刑满释放。(三)证人韦某的证言,其系吸毒人员,外号“老吴”,经人介绍认识了一个外号叫“独臂”的贩毒人员。2016年4月24日19时许,其毒瘾发作,就与“独臂”约定第二天要买80克冰毒。次日上午8时许,其就一直拨打“独臂”电话未果,下午约5时,“独臂”发短信讲有货,其便借得一辆黑色小轿车与毒友“老米”到金城江。当晚约8时,其到河池西高速路收费站即电话告知“独臂”,“独臂”叫其先后到六十米大道的公交车站、碧桂园大门、河池西收费站附近的一个红绿灯下等侯。后其开车到红绿灯下看见“独臂”站在马路边,身边停有一辆白色女式摩托车,其停车叫“独臂”上车,在车上问他拿货(冰毒)了没有。“独臂”说在摩托车上,并下车到摩托车旁拿了一包黄色纸盒包装的东西到其车上给其,其打开看,见里面有8小包冰毒,约有80克,其把冰毒放在膝盖上就数钱给“独臂”,刚数得约3000元递给“独臂”时,公安民警赶到将其和“独臂”抓获。(四)被告人韦会苹的供述,其外号“独臂”,系吸毒人员,从2015年11月份开始断断续续与“阿松”购买冰毒并贩卖赚差价来购买海洛因吸食。2016年4月24日下午16时许,吸毒人员“老吴”打电话给其说要8件“猪肉”(即80克冰毒),问其是否可以拿到货,其答帮问看是否有货。25日16时许,其起床后发现有“老吴”的20个未接电话,就回拨给“老吴”,“老吴”问是否得货了,其答应帮找货。当晚,其找到“阿松”得到80克冰毒后,打电话给“老吴”讲在60米大道的一个红绿灯下交易。之后其开摩托车到该红绿灯下,把冰毒扔在花圃里,打电话给“老吴”讲其到交易地点了。大约5分钟后,有一辆小轿车停在红绿灯旁边,其走到小轿车边,看见“老吴”坐在车里,便到花圃拿冰毒上“老吴”的车上,给一个装好8件冰毒的盒子给“老吴”,“老吴”便把钱给其。其正数到3000元时,公安人员就到现场把其与“老吴”、和老吴车上一个不认识的男子抓获,公安人员当场收缴了8件冰毒和交易所得的钱,并从其身上搜出9小包海洛因、一些毒资、一部手机。证实其贩卖给“老吴”80克冰毒的事实。(五)鉴定意见1、河池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从韦某处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疑似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含量为52.6%,从韦会苹身上的毒品海洛因疑似物中检出海洛因。2、现场尿液检测报告,证实韦会苹和韦某的尿液检测结果均为阳性。(六)勘验、检查、辨认笔录1、韦会苹的辨认笔录,韦会苹在12张照片中辨认出7号男子(即韦某)就是与其购买毒品的“老吴”。证实韦会苹认识韦某的事实。2、韦某的辨认笔录,韦某在从11张照片中辨认出9号男子(即韦会苹)就是贩卖给其毒品的“独臂”。证实韦某认识韦会苹的事实。3、韦会苹辨认作案现场照片,2016年6月1日,侦查员将韦会苹带到现场进行了辨认,现场位于河池市金城江区城西六十米大道转往河池西收费站方向的红绿灯路口处。证实被告人韦会苹对作案现场予以指认的事实。4、现场勘验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证实民警对案发现场进行了勘验,现场位于金城江区六十米大道红绿灯路口往河池西收费站方向的南面西侧应急车道上,现场停放一辆黑色福特牌轿车和一辆白色助力车,轿车内驾驶室的刹车踏板下的地面上遗留有一黄色纸盒,纸盒其中一端已撕裂,从盒子内搜出8包均用塑料袋包装的毒品疑似物。民警对8包毒品疑似物和纸盒予以提取,现场拍摄有照片17张。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韦会苹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予以贩卖,其行为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韦会苹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根据审理毒品犯罪案件的有关规定,贩毒人员被抓获后,从其身上查获的毒品,应认定为其贩卖的数量,因此认定被告人韦会苹贩卖的毒品数量为甲基苯丙胺73.28克、海洛因2.18克,但因其具有吸毒情节,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韦会苹曾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处过有期徒刑一年,刑罚执行完毕不满五年又犯贩卖毒品罪,是毒品再犯和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韦会苹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从轻处罚;鉴于本案公安机关利用特情人员线索并参与破获,可对被告人韦会苹酌情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打击刑事犯罪,根据被告人韦会苹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韦会苹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没收财产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5日起至2031年4月24日止。)二、缴获被告人韦会苹的毒品海洛因2.18克、韦宝国的毒品甲基苯丙胺73.28克,予以没收;缴获被告人韦会苹的毒资3000元、作案工具白色VIVO牌手机一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刘 丹代理审判员  韦宏伟人民陪审员  韦树龙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邓筵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