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402民初414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李振荣与祝珂珂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振荣,祝珂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02民初4140号原告李振荣,女,1964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商丘市。委托代理人李光华。被告祝珂珂,女,1985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夏邑县。原告李振荣与被告祝珂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杜建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明洁、人民陪审员胡玉山组成参加合议。于2016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振荣的委托代理人李光华到庭,被告祝珂珂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委托丈夫史厚文将30万元借给被告,借款期限自2015年5月13日至2015年11月12日,约定月利率15‰,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拖欠未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30万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自2015年5月13日至2015年11月12日,约定月利率15‰。2015年5月14日原告李振荣通过丈夫史厚文银行卡向被告祝珂珂转款30万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拖欠未付。原告为此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结婚证、借款合同及银行转账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清楚,双方已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祝珂珂归还原告李振荣借款3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约定月利率15‰计算,自2015年5月14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800元,财产保全费2020元,由被告祝珂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杜建华审 判 员 李明洁人民陪审员 胡玉山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