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25民终141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01-04
案件名称
邓国兴、高美琼等与李丛林土地承包经营权纠��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邓国兴,高美琼,邓林美,邓林梅,李丛林,个旧市鸡街镇鸡街村委会三道沟村小组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云25民终141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邓国兴,男,1963年12月27日生,壮族,农民,住个旧市。上诉人(原审原告)高美琼,女,1966年4月8日生,壮族,农民,住个旧市。上诉人(原审原告)邓林美,女,1988年3月3日生,壮族,农民,住个旧市。上诉人(原审原告)邓林梅,女,1990年12月11日生,壮族,住��旧市。上列四上诉人委托代理人谢自灵,云南锦绣江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丛林,男,1966年9月28日生,壮族,农民,住个旧市。委托代理人胡美芬(系被上诉人李丛林之妻),女,1967年2月28日生,汉族,住个旧市。第三人个旧市鸡街镇鸡街村委会三道沟村小组。负责人何忠伟,系该组小组长。上诉人邓国兴、高美琼、邓林美、邓林梅就因与被上诉人李丛林及第三人个旧市鸡街镇鸡街村委会三道沟村小组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个旧市人民法院(2016)云2501民初52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邓国兴、高美琼、邓林美、邓林梅上诉请求:二审法院判令撤销个旧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2501民初520号民事裁定书,判令被上诉人停止在上诉人承包的大路边0.3亩土地上建盖房屋的侵权行为,将土地恢复原状,并且由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的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元。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认定事实部分错误,邓琼英在1999年第二轮承包时没有分得任何土地,涉案的0.3亩土地一直由上诉人管理,四上诉人是涉案土地的合法承包经营权人,邓琼英与李丛林之间的土地买卖是非法、无效的。被上诉人李丛林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第三人个旧市鸡街镇鸡街村委会三道沟村小组述称,原、被告均系三道沟村小组的村民,1982年第一轮土地承包时,原告邓国兴户内有邓国兴及其母亲、姐姐分得土地,村小组将土地发包到户后,由家庭内部在承包范围内自行协商土地分配。涉案的0.3亩土地在流转之前由原告邓国兴的姐姐邓琼英(已故)栽种,2002年时邓琼英将该土地流转给被告李丛林,村小组知晓情况,但对于村民之间将土地使用权互换或流转等行为,村小组不予干涉。2007年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换证时,并未对已交换或流转的土地进行变更。邓国兴、高美琼、邓林美、邓林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停止在四原告承包的大路边0.3亩土地上建盖房屋的侵权行为,并将四原告被侵权的土地恢复原状。2、判令被告赔偿四原告损失5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邓国兴与原告高美琼系夫妻,原告邓林美、邓林梅系其女儿。第一轮土地承包时,邓国兴户内有邓国兴、母亲白会英、大姐邓琼芬、二姐邓美芬及三姐邓琼英(已故)分得土地,承包土地中包括了大路边0.3亩土地,该土地一直由邓琼英栽种。2002年5月,经协商,在同村村民施有生、王家云、李春三人的见证下,邓琼英将其栽种的公路边三分三厘的土地(即大路边0.3亩土地)的使用权转让给被告李丛林,并由被告李丛林一次性支付补偿费用5000元,并立下了凭据。该块土地自使用权流转后便由被告李丛林管理使用至今,2002年5月被告李丛林便开始在该土地上填土及堆放石头,2016年3月,被告李丛林开始在涉案土地及其户承包的名为“平田”的土地(四至界限为:东至邓凯和,南至骆树林,西至骆炳全,北至大路边)上下石脚建盖房屋。2007年6月30日个旧市人民政府向邓国兴发放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土地承包经营权共有人为原告邓国兴、高美琼、邓林美、邓林梅,该证上登记的承包土地仍包括被告李丛林现管理使用的大路边0.3亩土地。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所涉及的土地使用��存在争议,应由行政部门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邓国兴、高美琼、邓林美、邓林梅的起诉。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李丛林未经批准在本案诉争土地上建盖住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七条:“农村村民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的规定,邓国兴、高美琼、邓林美、邓林梅向一审法院提出的第一项诉讼请求应当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第二项诉讼请求应当在第一项诉讼请求处理完结后就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否已经流转或侵权重新起诉认定后方能处理。综上,上诉人邓国兴、高美琼、邓林美、邓林梅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百三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邓 杰审判员 谢云生审判员 周 霞二O二O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肖 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