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民申380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陈炳锁与广州市沃凯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陈炳锁,广州市沃凯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民申380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陈炳锁,男,汉族,1951年11月26日出生,住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凝波,广东凝波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植夏婷,广东凝波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广州市沃凯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天河北路460号101、201房。法定代表人:郭渭云,董事长。再审申请人陈炳锁与被申请人广州市沃凯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沃凯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穗中法民五终字第43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陈炳锁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开庭已查明陈炳锁于2013年1月已将涉案商铺退还沃凯公司,因此合同解除时间���为2013年1月,二审判决认定租赁关系于2013年4月28日解除与事实不符。二、沃凯公司故意隐瞒涉案商铺所在路段需改造升级的事实,导致租赁合同签订后商铺无法经营、濒临倒闭,显然存在基本功能无法实现的情形,二审对此不予认定错误。三、即便排除沃凯公司故意隐瞒的事实,挖隧道长达一年,本身已构成情势变更,合同理应解除。四、沃凯公司实际出租商铺面积仅有40平方米,其即按70.3平方米收租,存在面积欺诈,构成根本违约行为。五、二审判决未按合同约定将陈炳锁已交纳租金保证金、管理费保证金、水电保证金及装修保证金予以抵扣,判决错误。六、二审法院未责令沃凯公司在规定期限提交租赁面积证明,程序违法。综上,请求撤销一审、二审判决,对本案再审,改判驳回沃凯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根据陈炳锁申请再审的请求和理由,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导致合同解除的违约责任在哪一方。一、关于租赁关系解除的时间问题。陈炳锁与沃凯公司签订的《补充合同》约定如陈炳锁逾期支付租金、管理费等,每天按拖欠金额的万分之三计算作为支付给沃凯公司的滞纳金;若逾期超过十五日,沃凯公司有权从第十六日起解除合同。陈炳锁从2012年12月起一直未付租金,构成违约,沃凯公司于2013年4月28日邮寄《终止合同通知书》,从该通知书到达陈炳锁时合同解除。陈炳锁主张租赁合同于2013年1月解除,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一、二审对此不予认可并无不当。二、关于涉案商铺路段存在市政工程的问题。此前已有多家媒体对此进行过报道,陈炳锁与沃凯公司签订合同时应知悉相关路段进行改造的情况,故陈炳锁主张沃凯公司隐瞒市政工程的开展情况构成违约,其理由不成立���三、关于沃凯公司是否存在商铺面积欺诈的问题。40平方米和70.3平方米两者相差将近一倍,陈炳锁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签订涉案商铺时就应发现,但其并未对此提出过异议,而是按合同约定交纳租金,这有悖常理。故陈炳锁主张沃凯公司存在面积欺诈依据不足。综上,一、二审认定陈炳锁违约导致合同解除,并判令陈炳锁向沃凯公司支付相关的租金及占用费并无不当。陈炳锁申请再审的请求和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陈炳锁的再审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陈炳锁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羊 琴审判员 王 庆审判员 陈 颖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伍家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