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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183民初205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03-28

案件名称

李根全与谷影帅、王彦凯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根全,谷影帅,王彦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乐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晋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83民初2050号原告李根全,男,汉族,1963年6月23日生,住晋州市。被告谷影帅,男,汉族,1983年11月16日生,住晋州市。委托代理人王彦凯,男,汉族,1973年2月22日生,住晋州市。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王彦凯,男,汉族,1973年2月22日生,住晋州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乐支公司,地址:新乐市新开西路267号。组织机构代码:80795203-7.负责人:安红波,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史妍妍,河北凌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李根全与被告谷影帅、王彦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乐支公司(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根全、被告谷影帅委托代理人王彦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乐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史妍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根全诉称,2014年12月24日,被告王彦凯雇佣谷影帅和我去平山县东回舍泽金贸易有限公司院内装煤运往山东,晚上11点30分左右谷影帅正在车上睡觉,这时有一人敲门让谷影帅将车往前挪动,谷影帅醒来后没有见到李根全,便起来发动汽车往前开,结果撞倒了李根全,当时李根全没事,但谷影帅去扶他的时候发现腰疼动不了,拨打120送往医院,并通知了车主。原告于2014年12月25日转入河北省第三医院住院治疗,住院三次,共60天。为此,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07708.26元。原告为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如下:××例、用药清单、诊断证明、医药费票据;××例、用药清单、诊断证明、医药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和护理人的误工证明、三个月的工资表证明;95518接报案登记表;被告王彦凯、谷影帅的行车证、驾驶证;被告王彦凯、谷影帅辩称,原告起诉属实。被告人保公司辩称,被告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险,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在行驶证、驾驶证、营运资格证合法有效的期限内,我公司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原告应提交合法有效的事故证明,否则我公司不予承担责任,诉讼费等间接费用我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4日,被告王彦凯雇佣谷影帅和李根全去平山县东回舍泽金贸易有限公司院内装煤运往山东,晚上11点30分左右谷影帅将车往前挪动时,将原告李根全从车上摔下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王彦凯及司机谷影帅当即报警,并多次通知被告人保公司。双方因故均未出现场。后经120将原告李根全送往平山中山医院治疗,诊断为:腰1椎体压缩骨折伴椎管狭窄。于2014年12月25日转入河北省第三医院住院治疗,住院三次,诊断为:1.腰1椎体骨折伴脊髓损伤,2.××术后。共60天。2016年7月26日经河北盛唐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李根全的伤情进行鉴定,鉴定结果为:被鉴定人李根全的腰1椎体骨折构成九级伤残,脊椎损伤致大小便障碍构成五级伤残。原告的各项损失有医疗费89941.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100元,住院60天,计6000元;营养费每天30元住院60天,计1800元;误工费计算评残前一日2016年7月26日,即582天乘以原告日均工资为145元,计84390元;住院期间由原告妻子庞淑金护理,护理人庞淑金日均工资为97.67元,护理期为582天,计56843.94元;伤残赔偿金2015年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标准11051元乘以20年乘以62%,计137032.4元;精神抚慰金25000元;评残费1700元。××例、用药清单、诊断证明、医药费票据、原告和护理人的误工证明、三个月的工资表证明、被告王彦凯、谷影帅的行车证、驾驶证、95518接报案登记表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保公司认为,医药费应当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外购药应当提交医院的诊断证明否则不予认可,中山医院所发生的费用应当提交正式的发票,否则不予认可;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每天按50元,天数认可60天;营养费没有提交需要加强营养的诊断证明,住院12天的病案中有加强营养的医嘱,只认可12天,每天按照20元计算;关于误工费,没有提交证实其工作单位及其收入的证明,所以应当按照农林牧渔业计算,天数时间过长,没有提交需要持续误工的诊断证明或者报告;护理费没有提交单位的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对于工作的真实性有异议,标准认可按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进行计算,关于护理期,没有提交需要持续陪护的医嘱,护理时间过长,并且根据2015年1月7号的医嘱显示,陪护时间是需要陪护1个月,认可住院期间及出院后1个月;误工时间只认可住院期间和出院两个月;交通费主张过高,认可1000元;评残费属于间接损失,我司不予承担;精神抚慰金过高;伤残赔偿金级别无异议,标准应该按照2014年农村标准计算。对鉴定报告无异议。被告王彦凯、谷影帅对原告损失及证据无异议。另查明,事故车辆冀A×××××、冀A70**挂系被告王彦凯所有,其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一份。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部分按责任承担。由于被告谷影帅在驾驶车辆时未注意安全驾驶,致使原告受伤。此次事故属于单方事故。被告谷影帅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根全无责任。原告的各项损失有医疗费89941.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0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84390元;护理费56843.94元;伤残赔偿金137032.4元;精神抚慰金25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及治疗交通情况,本院酌定其交通费2000元。以上共计403008.26元。评残费1700元。其损失应先由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2万元,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50万元限额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283008.26元。评残费1700元由被告王彦凯承担。被告人保公司在庭审中,虽然对原告的部分证据有异议,但未提出相反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乐支公司赔偿原告李根全各项损失403008.2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二、被告王彦凯赔偿原告李根全评残费17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16元,由被告王彦凯、谷影帅负担7370元、原告李根全负担4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新法审 判 员  张贞田人民陪审员  严 贝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