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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民终188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与青岛宁利来实业有限公司、青岛卓盛达国际贸易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青岛宁利来实业有限公司,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青岛卓盛达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南第二支行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民终188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宁利来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流亭街道赵哥庄社区赵红路南。法定代表人:阮灿,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岳,山东齐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槐荫区经三路***号。主要负责人:陈正斌,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宏博,山东泉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卓盛达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福州北路****号。法定代表人:王保森,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于谨征,系该公司员工。原审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南第二支行。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香港中路**号。主要负责人:张玉民,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强,系该行职工。上诉人青岛宁利来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利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资产山东省分公司)、被上诉人青岛卓盛达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盛达公司)及原审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南第二支行(以下简称市南第二支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青金商初字第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宁利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岳,被上诉人信达资产山东省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宏博,被上诉人卓盛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谨征及原审第三人市南第二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宁利来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14)青金商初字第26号民事判决中关于利息1116004.7元的判决(截至2013年12月27日),并改判卓盛达公司向信达资产山东省分公司承担利息1010000元(截至2013年12月27日);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信达资产山东省分公司和卓盛达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信达资产山东省分公司、卓盛达公司在一审庭审时确认案涉款项已经偿还了一部分,该部分应从总额中予以扣除,一审法院未予以扣减,因此一审判决关于截止到2013年12月27日的利息为1116004.7元的数额认定错误。被上诉人信达资产山东省分公司辩称:原审判决确定的利息数额正确,本案卓盛达公司及上诉人在原审过程中均未提出异议,应当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卓盛达公司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同意一审判决结果。原审第三人市南第二支行述称:同意一审判决。信达资产山东省分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卓盛达公司偿还信达资产山东省分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48704250.43元及利息1116004.7元(利息暂计算至2013年12月27日,之后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上浮50%计算自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2、信达资产山东省分公司对宁利来公司设立抵押的土地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4月9日,市南第二支行与卓盛达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38030278-2013年(南三)字0010号《国内预付款融资合同》一份,约定市南第二支行向卓盛达公司提供借款人民币3000万元,借款期限为六个月;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合同签订后,市南第二支行于2013年4月18日向卓盛达公司发放贷款人民币3000万元。借款凭证中记载的还款日期为2013年10月4日,贷款利率为年利率6.16%。2013年4月9日,市南第二支行与卓盛达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38030278-2013年(南三)字0011号《国内预付款融资合同》一份,约定市南第二支行向卓盛达公司提供借款人民币2000万元,借款期限为六个月,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合同签订后,市南第二支行于2013年4月22日向卓盛达公司发放贷款人民币2000万元。借款凭证中记载的还款日期为2013年10月4日,贷款利率为年利率6.16%。2013年4月9日,市南第二支行与宁利来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38030278-2013年南三(抵)字0008号《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宁利来公司以其使用的国有土地为卓盛达公司自2013年4月8日至2015年4月7日期间在市南第二支行处的主债权人民币9001.8万元的最高余额内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最高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以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变卖费等)。2013年4月16日,市南第二支行与宁利来公司至青岛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办理抵押登记,市南第二支行取得青房地权市他字第20××57号房地产他项权证。截至2013年12月27日,卓盛达公司欠市南第二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48704250.43元及利息1116004.7元。2014年12月26日,市南第二支行与信达资产山东省分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一份,约定市南第二支行将本案债权转让给信达资产山东省分公司。2015年2月16日,市南第二支行与信达资产山东省分公司在《山东法制报》上发布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对债权转让事实向两被告进行了公告。庭审中,市南第二支行确认将本案债权转让给信达资产山东省分公司,并向两被告当庭进行了通知。宁利来公司在庭审中对《最高额抵押合同》中加盖的该公司的公章及其法定代表人签字是否为公司盖章及法定代表人签字申请庭后落实,但在一审法院指定的期限内,宁利来公司未提出异议。2014年11月10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行下发工银青发(2014)308号关于实施分支机构改革的通知,将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南第三支行并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南第二支行管理。一审法院认为,市南第二支行与信达资产山东省分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市南第二支行将本案债权转让给信达资产山东省分公司,并向两被告履行了通知义务,信达资产山东省分公司合法取得本案债权。市南第二支行与卓盛达公司签订的两份《国内预付款融资合同》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上述合同具有法律效力,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市南第二支行依约向卓盛达公司发放借款人民币5000万元,但卓盛达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构成违约。因此,对信达资产山东省分公司要求卓盛达公司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市南第二支行与宁利来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中加盖了公司的公章并由其法定代表人签字,应认定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上述合同具有法律效力,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宁利来公司辩称被告卓盛达公司涉嫌贷款诈骗,本案《最高额抵押合同》应为无效,其不应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但宁利来公司对其抗辩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因此对宁利来公司抗辩理由,不予支持。宁利来公司抗辩称《最高额抵押合同》因未经宁利来公司董事会或股东会议通过,宁利来公司不应当承担责任,但宁利来公司该抗辩理由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宁利来公司自愿以其所使用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为卓盛达公司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该抵押权依法设立。信达资产山东省分公司有权在《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的范围内对抵押物所处分的价款优先受偿。宁利来公司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卓盛达公司追偿。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一条、第六十条,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青岛卓盛达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48704250.43元及利息1116004.7元(利息暂计算至2013年12月27日,自2013年12月28日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的利息按照《国内预付款融资合同》的约定计算);二、如被告青岛卓盛达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未履行上述第一项给付义务,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有权就被告青岛宁利来实业有限公司提供抵押的青房地权市他字第20××57号房地产他项权证项下的抵押财产处分的价款在最高限额人民币9001.8万元及相应利息的范围内优先受偿。被告青岛宁利来实业有限公司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青岛卓盛达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9572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青岛卓盛达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被告青岛宁利来实业有限公司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在本院二审庭审中,上诉人宁利来公司变更上诉请求为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查明,市南第二支行向卓盛达公司发放贷款后,卓盛达公司分别于2013年10月4日还款2368.65元,2013年10月30日还款329378.56元,2013年12月21日还款2.36元,2014年3月31日还款964000元,以上四笔还款合计1295749.57元。卓盛达公司向市南第二支行共借款两笔,合计本金数额5000万元,扣除已还款1295749.57元,卓盛达公司尚欠本金数额为48704250.43元,宁利来公司对此没有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可。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各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审判决对利息的认定是否正确。市南第二支行与卓盛达公司签订的两份《国内预付款融资合同》,以及市南第二支行与宁利来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经本院庭审查明,卓盛达公司偿还的四笔借款已经在借款本金中予以扣除,一审法院以48704250.43元为本金基数计算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宁利来公司对信达资产山东省分公司的上述主张没有异议,亦未提出证据证明偿还的本金数额与信达资产山东省分公司主张的数额不符,因此,上诉人关于一审法院认定利息错误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针对上诉人宁利来公司在二审中当庭变更上诉请求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上诉人宁利来公司当庭变更诉讼请求,已超过上诉期限且未缴纳相关诉讼费用,因此对其当庭变更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审理。本案仍应按照上诉人宁利来公司第一次提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综上所述,上诉人宁利来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20元,由上诉人青岛宁利来实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爱华代理审判员  尹哲璇代理审判员  彭 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潘志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