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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725民初131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03-01

案件名称

鲜某、杨某1、杨某2、左某与崔某、卫某1、卫某2、永安财保绵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梓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梓潼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鲜某,杨某1,杨某2,左某,崔某,卫某1,卫某2,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四川省梓潼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725民初1318号原告:鲜某,女,生于1976年8月23日,汉族,小学文化,四川省梓潼县人。原告:杨某1,女,生于2010年12月21日,汉族,四川省梓潼县人。法定代理人:鲜某,女,生于1976年8月23日,汉族,小学文化,四川省梓潼县人。原告:杨某2,男,生于1951年12月6日,汉族,初中文化,四川梓潼县人。原告:左某,女,生于1954年12月19日,汉族,不识字,四川梓潼县人。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元雪,四川翠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崔某,男,生于1992年6月16日,汉族,初中文化,四川省梓潼县人,。被告:卫某1,女,生于1986年10月15日,汉族,高中文化,四川省梓潼县人。被告:卫某2,男,生于1963年11月3日,汉族,高中文化,四川省梓潼县人。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厚义,四川翠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保绵阳支公司),住绵阳市临园中路131号福泽大厦A栋8楼。负责人:向波,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某,男,生于1984年8月27日,汉族,四川省江油市人。原告鲜某、杨某1、杨某2、左某与被告崔某、卫某1、卫某2、永安财保绵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庞元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鲜某、杨某2、左某、杨某1的法定代理人鲜某及委托代理人白元雪,被告崔某、卫某1、卫某2及委托代理人刘厚义,被告永安财保绵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何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原告诉讼请求:1、请求你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各项损失及共计376003.75元;同时判令四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称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26日23时55分,被告崔某驾驶川B972**号轿车沿梓潼县文昌镇万安街由西往东方向行驶至340号门前路段处,与相对方向行驶的原告亲属杨道剑(已死亡)驾驶的川B619**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会车时发生碰撞。造成杨道剑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被告卫某2在被告永安财保绵阳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永安财保绵阳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相关费用,被告均拒绝。被告卫某2辩称:自己是车主,车辆借给女儿、女婿使用,本人没过错,车辆有保险,保险公司应赔付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卫某1辩称:我是乘坐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被告崔某辩称:诉状陈述的交通事故客观存在。理由与实事相符,但我不是交通事故逃逸,事发后报了警打了120救护车,当晚也向永安财保绵阳支公司人工客服报案,为救人先送到医院,交警找到我,我说明了情况。保险公司也应承担赔付义务。被告永安财保绵阳支公司辩称:第一,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承担保险责任;第二,保险人在商业险不承担保险责任,根据事故责任认定书记载,驾驶人崔某构成交通事故后逃逸,按照商业保险合同约定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第三,原告部分费用不合理;第四,诉讼费鉴定费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原、被告围绕诉讼出示的证据有,原、被告身份信息复印件,大新乡秋树村村社证明、交强险正本、商业险正本复印件、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司法鉴定意见书、杨道剑入院证、住院病历、县医院死亡记录、县医院死亡病情证明书、县公安局大新派出所死亡证明、门诊治疗费票据、住院治疗费票据、收条、杨道剑死因鉴定及出勘费、道交认定书、房屋租赁合同、杨某1读文昌幼儿园证明、学费发票、行驶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证明材料、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警大队询问笔录,证人证言等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2016年5月28日晚23时55分,被告崔某驾驶川B972**轿车沿梓潼县文昌镇万安街由西往东方向行驶至340号门前路段,与相对方向行驶的未戴安全头盔的杨道剑醉酒后驾驶的川B619**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会车时发生碰撞,造成杨道剑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崔某与同车乘座人崔某之妻本案被告卫某1(当时怀身孕)拨打了报警电话,随即被告崔某送伤者杨道剑到梓潼县人民医院抢救,被告卫某1在事发现场等交警查勘现场,其姐也赶到现场,用手机拨打了被告永安财保绵阳支公司客服电话9****,永安财保绵阳支公司三天后到事故发生地询问调查。事故发生当晚,梓潼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到事故现场查勘并询问在场的被告卫某1,卫某1当时声称自己是驾驶川B972**的驾驶人员。当晚,卫某1和交警队人员到县人民医院看伤者时,见到被告崔某,在医院崔某当时未向交警陈述其为当晚交通事故川B972**号小轿车实际驾驶人。第二天下午,在交警队工作人员询问此次交通事故在场相关人员时,被告崔某向交警陈述本案发生的交通事故,其为川B972**号车辆的驾驶人员。此次交通事故的伤者杨道剑送往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至2016年5月31日下午1点35分死亡,诊断为:1、特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2、肺挫伤;3、双侧胫骨开放性骨折;4、窒息;5、失血性贫血。抢救无效,临床死亡。杨道剑在医院抢救费用共计26458.77元,门诊费82.50元,由被告崔某支付,后被告崔某亲属支付杨道剑家属丧葬费23000元,崔某支付尸检费3000元,理发费80元。梓潼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7月15日作出梓公交认字[2016]第1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书认为:崔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之规定,属交通事故后逃逸。杨道剑酒后驾车,无安全头盔,造成本次事故同等原因。认定书认定,崔某在此案中承担同等责任,杨道剑在此案中承担同等责任。另查明,此次交通事故的事故车辆川B972**号所有人为被告卫某2,被告卫某1、崔某系其女儿、女婿。卫某1因怀身孕卫某2将车辆借于女儿、女婿使用,卫某2知晓女婿崔某持有C1机动车驾驶证。被告卫某2为川B972**号车辆在被告永安财保绵阳支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200000元,并购不计免赔率险。原告鲜某与杨道剑(已死亡)生前系夫妻关系,于2010年12月生育一女即本案原告杨某1,在梓潼县文昌第一幼儿园读书。原告杨某2、左某系夫妻,于1977年3月11日生育一子即杨道剑,原告杨某2、左某于1985年10月收养一女,名杨英,小时和二原告共同生活,村社干部、邻居知晓二原告收养一女。四原告户籍、杨道剑生前户籍均在梓潼县大新乡秋树村。2016年6月1日梓潼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了四川民生法医学司法鉴定所对杨道剑死亡原因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死者杨道剑因交通事故致严重颅脑损伤死亡。本院认为,道路交通参与者应当遵守道路交通法律法规,因为过失造成人员、财产损害,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发生的交通事故系杨道剑酒后驾驶机动车辆二轮摩托,未戴安全头盔,未减速靠右,高速行驶,其行为存在重大过失。被告崔某在事故发生路段,超过最高行驶速度驾车行驶,事故发生后崔某未主动向执勤交警陈述其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影响执法部门极时查清事故发生原因,崔某的行为属于交通事故后逃逸。梓潼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此次交通事故过错及责任认定合理、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崔某对交通事故应承担同等责任,杨道剑对交通事故应承担同等责任。对本案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主体认定,原告诉求四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结合查明的事实,被告卫某1是车辆乘坐人,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行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卫某2作为车主,将车借与其女婿使用,便于有身孕的女儿出行,且其知晓女婿崔某有合法的驾驶证,其行为是合理的善意,不存在过错,卫某2对事故的损害赔偿不应承担责任;被告永安财保绵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和商业保险合同范围承担替代赔偿责任。本案侵权赔偿四被告不存在主观上故意侵权的意思联络,故原告提出四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采纳。庭审中,被告永安财保绵阳支公司提出,被告崔某的行为是交通事故后逃逸,按照商业第三者险合同约定属于免除赔付责任范畴,永安财保绵阳支公司不应承担商业第三者险赔付。被告卫某2辩称购买商业第三责险时,永安财保绵阳支公司并未告知其有商业保险免责事项,作为投保人也未看到任何免责条款合同,未做任何签字,永安财保绵阳支公司应在车辆购买商业第三者险中赔偿原告。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和原、被告出示的证据,被告卫某2出具的商业险正本无附有保险公司免责条款合同,被告永安财保绵阳支公司出示的“永安财保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并无投保人卫某2签字落款,被告永安财保绵阳支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其提供的格式免责合同条款已向投保人卫某2做出书面或口头的明确说明,该免责事项说明书第二十四条第二项第1条规定“驾驶员在事故发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情形下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本案中被告崔某作为驾驶员在发生事故后采取措施报警、打120电话送伤者到医院,其妻在现场等交警查验现场,其行为不是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崔某未主动向执勤交警陈述其为驾驶人员,存在交通事故后逃逸,但其行为不符合被告永安财保绵阳支公司商业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相关规定。被告永安财保绵阳支公司作为保险人对商业保险免责条款未对投保人即本案被告卫某2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无口头、书面的明确说明,该合同条款对双方不产生效力。被告永安财保绵阳支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险赔付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审理中,原告诉求杨道剑死亡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付,被抚养人杨某1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结合庭审查明事实,原告鲜某在城内租房居住,杨道剑时有外出,原告杨某1在县城幼儿园读书,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杨道剑生前在城镇务工,工资收入等来源于长期在城镇务工,对原告诉求杨道剑死亡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杨某1在城镇读书、生活费用开支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此诉求,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杨某2、左某年老体弱,无经济收入来源,二原告从1985年养女幼年时开始抚养,村社干部、周围群众知晓,应认定双方收养关系成立,养女也应承担相应的扶养费用。本案中,民事损害赔偿责任,被告崔某承担50%的责任比例,杨道剑存在重大过失造成的损失四原告自行承担50%。按照《中华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被告卫某2的车辆在被告永安财保绵阳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应先由被告永安财保绵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付,超出交强险的损失按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第三者险中予以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崔某赔偿。综合本案事实四原告损失范围为:1、抢救费26458.77元+门诊费82.50=26541.27元;2、丧葬费:50466÷2=25233元;3、被抚养人生活费:杨某119277×13年÷2=125300.50元,杨某29251元×15年÷2=69382.50元,左某9251元×18年÷2=83259元;4、死亡赔偿金10247元×20年=204940元;5、交通费酌定800元;6、误工费3人×3天×100元=900元(亲属办理后事);7、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8、鉴定费3000元;9、理发费80元,以上费用1-7项共计556356.27元。被告永安财保绵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误工费等110000元及医疗抢救费10000元,合计120000元。1-7项损失剩余436356.27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扣除15%自费药部分(26541.27元-10000元)×15%=2481.20元,扣除自费药后剩余436356.27元-2481.20元=433875.07元,四原告承担50%即216937.50元,其余50%即216937.50元由被告永安财保绵阳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200000元,剩余216937.50元-200000元=16937.50元。被告崔某赔偿四原告款项为16937.50元+2481.20元÷2+3000元(第8项鉴定费)÷2+80(第9项理发费)÷2=19718.10元,被告崔某已垫付款项共计26541.27元+23000元+3000元+80元=52621.27元,经品迭被告崔某多垫付32903.17元,由被告永安财保绵阳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赔付款中支付于被告崔某。被告永安财保绵阳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中赔偿四原告款项计167096.83元。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四原告鲜某、杨某1、杨某2、左某交强险理赔款,共计120000元;二、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承担赔偿款200000元,扣除被告崔某多垫付款项,限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支付四原告鲜某、杨某1、杨某2、左某商业第三者险理赔款共计167096.83元;三、被告崔某承担四原告鲜某、杨某1、杨某2、左某损失费用共计19718.10元,被告崔某向四原告垫付款项共计52621.27元,经品迭,被告崔某多垫付32903.17元,限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将商业第三者险理赔款剩余部份32903.17元支付于被告崔某。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5370元,四原告鲜某、杨某1、杨某2、左某负担2685元,被告崔某负担26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庞元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胡 斌附:适用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条亲友、群众公认,或有关组织证明确以养父母与养子女关系长期共同生活的,虽未办理合法手续,也应按收养关系对待。《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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