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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023刑初38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宝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应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023刑初380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检察院以宝检诉刑诉[2016]3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史成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8月8日14时50分许,被告人张某酒后驾驶苏K×××××普通二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宝应县304县道25KM+600M处时发生单方交通事故。民警在事故调查时发现被告人张某有酒后驾车的嫌疑,遂带其至医院抽取了血样。淮安市金湖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意见,张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94.8mg/100ml。案发后,被告人张某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张某供述,证人王某证言,血样提取登记表,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车辆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视频监控截图,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情况说明,查获经过、到案经过,电话查询记录,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受案登记表,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张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可给予其一定的缓刑考验期限。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于梦游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陈 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第七十二条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