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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706民初562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王玉翠与顾东洋、顾维高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玉翠,顾东洋,顾维高,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06民初5627号原告:王玉翠,女,1964年2月16日出生,住连云港市海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钟玉红,江苏润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顾东洋,男,1994年11月15日出生,住江苏省灌云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加成,江苏法哲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有逊,江苏法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顾维高,,男,1965年4月14日出生,住徐州市睢宁县,系被告顾东洋父亲。委托诉讼代理人:顾静静,女,1992年12月16日出生,住徐州市睢宁县,系被告顾维高的女儿。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加成,江苏法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徐州市泉山区解放南路综合楼淮塔东门对面阳光车饰2-3层。主要负责人:周开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南悱,该公司员工。原告王玉翠与被告顾东洋、顾维高、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保险徐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玉翠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钟玉红、被告顾东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加成、被告顾维高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顾静静、被告永安保险徐州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南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玉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376149元;2.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26日下午,被告顾东洋无证驾驶苏M×××××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秦东门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新孔路路口西侧,该车前部与原告驾驶的由北向南横过机动车道的苏GX**号电动自行车左侧相撞,致原告重伤,原告伤后被送至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约14万,原告伤情经鉴定,因脾脏破裂被切除构成八级伤残,左侧九根肋骨骨折,构成九级伤残。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顾东洋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经查,苏M×××××号车所有人为被告顾维高,在第三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现诉至法院要求赔偿。被告顾东洋辩称,1.被答辩人王玉翠在本案中存在重大过错,应当减轻答辩人顾东洋的赔偿责任,答辩人只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2.被答辩人应为农村户口,应按农村户口标准计算各项赔偿数额;3.被答辩人主张的二次手术误工费、二次手术护理费、二次手术营养费、及后续治疗费尚未实际发生,应待实际发生后据实计算;4.因答辩人已服刑,对被答辩人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不予认可;5.交通费不予认可、财产损失不予认可、诉讼费用按责任比例承担。被告顾维高辩称,1.本案中顾东洋私自配制涉案车辆车钥匙并擅自驾驶上路造成交通事故属未经允许驾驶他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情形,而车辆所有人顾维高平时在外跑运输,将车锁在家中,钥匙带在身上,已尽到必要的管理责任,故答辩人顾维高不承担赔偿责任;2.涉案车辆有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受害人赔偿。被告永安保险徐州支公司辩称,1.对事故真实性没有异议;2.涉案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我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我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并保留追偿的权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故认定书、刑事判决书、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记录、入院记录、手术记录、检查报告单、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鉴定报告、鉴定费发票、行驶证、户口本等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街道办事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为城镇户口,经质证,被告顾东洋、顾维高对该证据不予认可,经审查,原告出具的证明系海州区人民政府朐阳街道办事处所出,合法有效,且根据原告提供的户口本显示原告的职业为操作工,并非农业户口,故本院对街道办事处证明予以采信,作为定案依据。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26日18时20分许,顾东洋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苏M×××××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连云港市海州区秦东门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秦东门大街与新孔路路口西侧时,该车前部与王玉翠驾驶由北向南横过机动车道的苏GX**电动自行车左侧相撞,造成王玉翠、顾东洋双方受伤,两车损坏。2015年12月22日经连云港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王玉翠评定为重伤二级。本次事故经连云港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海州三大队认定:顾东洋负事故主要责任,王玉翠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王玉翠受伤后至连云港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55天,花费医疗费135032.99元。2016年6月10日,原告王玉翠伤情经连云港市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被鉴定人王玉翠2015年11月26日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多发伤,其中脾破裂行脾切除,构成道路交通事故Ⅷ级(八级)伤残。2.被鉴定人王玉翠右侧9根肋骨骨折,其中8根肋骨为二处骨折,构成交通事故Ⅸ级(九级)伤残。余损伤不构成伤残。3.被鉴定人王玉翠的后续治疗、手术费陆仟元(或以实际发生为准)。4.被鉴定人王玉翠的误工期限为自受伤后至评残前一日,护理期限为伤后100日、营养期限为伤后100日。二次手术取外固定误工为20日,护理、营养为10日。为此,原告王玉翠支付鉴定费1900元。另查明,苏M×××××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所有人为被告顾维高,该车辆在被告永安保险徐州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顾维高与被告顾东洋系父子关系,事故发生前被告顾维高并未同意涉案车辆由被告顾东洋驾驶,被告顾东洋庭审中自认其系擅自驾驶涉案车辆致事故发生。被告顾东洋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3月2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还查明,原告户籍性质为城镇户口。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身体健康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和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当事人按照责任比例承担。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顾东洋负事故主要责任,王玉翠负事故次要责任,本院予以确认。苏M×××××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被告永安保险徐州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故对于原告因本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失首先由被告永安保险徐州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顾东洋驾驶的是机动车,原告王玉翠驾驶的是非机动车,故对于剩余损失应由被告顾东洋承担80%赔偿责任。被告顾维高系苏M×××××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车主,因其在本案中已尽到合理的管理义务,故其在本案中不存在过错,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结合相关法律法规,本院综合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134709元,有医疗费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2.误工费,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实际误工情况,根据其提供的街道办事处证明及户籍证明证实其系城镇居民,按照2015年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居可支配收入计算其误工损失,因原告已评残,故其误工损失为37173÷365×197=20063.24元。3.护理费,有鉴定意见书予以证实,按照2015年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居可支配收入计算为37173÷365×110=11202.82元。4.营养费,有鉴定报告予以证实,为20×110=22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实际住院55天,故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55=1650元,原告主张1620元,本院予以支持。6.后续治疗费6000元,有鉴定报告予以证实,为减少当事人讼累,本院一并予以处理。7.残疾赔偿金,根据鉴定报告原告的伤情分别构成八级伤残、九级伤残,故其残疾赔偿金为37173×20×0.32=237907.2元,原告主张237907元,本院予以支持。8.精神抚慰金,因被告顾东洋因本次交通事故已被追究刑事责任,故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9.财产损失,根据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车辆确实受损,因其未提供车辆实际受损情况,本院酌定其车辆损失为500元。10.交通费,根据原告伤情及治疗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为500元。11.鉴定费,有鉴定费发票予以证实,为1900元,本院予以支持。以上费用共计416602.06元,由被告永安保险徐州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120500元,剩余296102.06元由被告顾东洋承担80%即236881.6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玉翠120500元;二、被告顾东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玉翠236881.65元;三、驳回原告王玉翠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80元,由原告王玉翠负担99元,由被告顾东洋负担1881元(原告已预交,被告将其负担的款项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98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账号:440301040009094。审判员 杨 路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徐惠清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1)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过错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2)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宜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应自上诉人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费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未将缴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