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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民申380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唐国栋与佛山市佳信达税务事务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唐国栋,佛山市佳信达税务事务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民申380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唐国栋,男,汉族,1972年10月6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佛山市佳信达税务事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道耀华路3号首层141号之二。法定代表人:陈艳妃。再审申请人唐国栋与被申请人佛山市佳信达税务事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信达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佛中法民一终字第25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唐国栋申请再审称:佳信达公司在劳动争议仲裁案件中自己提交的《2012年三水公司收入情况表》、《唐国栋劳动争议一案答辩状》等文书均承认了已经扣款的事实,因此一、二审判决认定唐国栋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佳信达公司已通过抵扣其应付款方式实现涉案10000元借款是错误认定。请求撤销一审、二审判决,对本案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根据唐国栋申请再审的请求和理由,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唐国栋是否应向佳信达公司偿还2012年6月12日借支单载明的借款10000元。唐国栋为证明该笔借款已经通过抵扣其应付款方式予以清偿,提供劳动争议仲裁案件中佳信达公司提交的答辩状及《2012年三水公司收入情况表》等证据,该证据材料显示佳信达公司的答辩状仅是针对唐国栋的主张提出以借款冲抵的抗辩,相关案件的生效判决最终并未确认佳信达公司的冲抵主张,亦未实际抵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唐国栋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唐国栋申请再审的请求和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唐国栋的再审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唐国栋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羊 琴审判员 王 庆审判员 陈 颖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伍家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