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902民初213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15
案件名称
陈经勇与叶永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经勇,叶永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902民初2135号原告:陈经勇,男,1973年7月3日出生,汉族,高州市人,住深圳市罗湖区。被告:叶永楠,男,1991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茂名市茂南区。原告陈经勇与被告叶永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经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叶永楠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经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欠款481500元;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27日至2014年10月13日,被告叶永楠以承包水东碧桂园扇灰等工程资金不足为由,从原告处陆陆续续借走人民币481500元,并口头承诺2014年终前还款。然而,到还款日期后,被告以各种理由和借口迟迟不肯偿还债务,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叶永楠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身份证、银行转账记录、扇灰工程承包承揽合同、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等证据,被告未予质证。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陈经勇系被告叶永楠的舅舅,被告叶永楠以承包碧桂园装修工程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陈经勇借款。2014年3月27日至2014年10月13日期间,原告陈经勇先后13次通过银行转账方式累计汇款481500元给被告叶永楠。原告陈经勇曾通过微信向被告追讨,被告叶永楠称追回碧桂园的工程款后偿还给给原告,称其不是有钱不还款,是因为别人欠他的款项。原告追讨无果,遂诉至本院,请求如前所诉。本院认为,原告陈经勇与被告叶永楠之间虽然未订立书面的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但从原告陈经勇提供的转账记录及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来看,原告陈经勇主张借款481500元给被告叶永楠的事实具有高度可能性,本院予以认定。原告陈经勇主张被告叶永楠口头承诺2014年底前还款,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因此,本案借款应认定为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陈经勇可以催告被告叶永楠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因此,原告陈经勇请求被告叶永楠归还借款4815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应给予必要的准备时间。被告叶永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自行承担举证不能和放弃诉讼权利的不利后果,本案依法适用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叶永楠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481500元给原告陈经勇。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2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叶永楠负担。上述被告负担的受理费,限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行支付给原告,本院不再另行退收。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 斌人民陪审员 江晓萱人民陪审员 杨美娣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虹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