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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503执恢2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曾健与被执行人张杰、张治荣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曾健,张杰,张治荣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湘0503执恢20号申请执行人曾健,男,汉族,1989年9月7日出生,住邵阳市大祥区。被执行人张杰,男,汉族,1989年7月4日出生,住邵阳市大祥区。被执行人张治荣,男,汉族,1962年1月25日出生,住址同上申请执行人曾健与被执行人张杰、张治荣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于2004年12月7日做出(2004)大民一初字第21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根据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有关条款之规定,按照执行文书实施了执行行为,但是被执行人目前尚无财产可供执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2004)大民一初字第216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此页无正文)执行员  :曹丹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郭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