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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722民初232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01

案件名称

刘苟恰与刘威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苟恰,刘威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722民初2326号原告刘苟恰,男,1965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任二涛,上蔡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刘威,男,1976年7月6日出生,汉族。原告刘苟恰与被告刘威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0日立案。原告刘苟恰于2016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刘苟恰申请撤诉系对自己民事诉讼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苟恰撤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计50元,由原告刘苟恰承担。审 判 长  耿继昌审 判 员  冯鹏鹏人民陪审员  尼 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