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22刑初42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金发强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发强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22刑初42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金发强,男,1990年8月29日出生于浙江省桐庐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浙江省桐庐县横村镇凤联村里村三组。2008年3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2009年7月31日因盗窃被桐庐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09年8月11日因盗窃被杭州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2014年5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4年12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5年4月7日刑满释放;2015年5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6年8月15日因本案被桐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4日被依法逮捕。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检察院以杭桐检公诉刑诉(2016)3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发强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齐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发强到庭参加诉讼。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21日下午,被告人金发强至桐庐县横村镇恋尚网咖后车棚,窃得被害人陈某停放着的爱比力牌二轮电动车一辆,计价值人民币2850元。同年8月6日下午,被告人金发强将该二轮电动车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销赃于刘某经营的桐庐县横村镇金烨寄卖行。同月14日22时许,被告人金发强在桐庐县横村镇玲玲网吧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案发后,赃物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被害人。认定被告人金发强的行为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金发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的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收款收据、产品合格证、发还清单及照片、寄卖回赎契约、破案经过,证人刘某的证言,被害人陈某的陈述,价格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金发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金发强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金发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涉案赃物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对其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金发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15日起至2017年2月14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金发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600元,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姚秋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方 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