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6民终347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汪成银与绍兴县马鞍建筑陶瓷厂、许建忠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绍兴县马鞍建筑陶瓷厂,汪成银,许建忠,汪惠萍,周阿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6民终347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绍兴县马鞍建筑陶瓷厂。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马鞍镇宝善桥。投资人:封志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汪成银,男,汉族,1975年10月30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上饶市弋阳县。原审被告:许建忠,男,汉族,1965年9月11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宜兴市。原审被告:汪惠萍,男,汉族,1967年9月2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宜兴市。原审被告:周阿明,男,汉族,1964年8月18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宜兴市。上诉人绍兴县马鞍建筑陶瓷厂因与被上诉人汪成银、原审被告许建忠、汪惠萍、周阿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2015)绍柯商初字第26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绍兴县马鞍建筑陶瓷厂未在指定的期限内向本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绍兴县马鞍建筑陶瓷厂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柳雪松审 判 员 彭丽莉代理审判员 XX斌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娟 百度搜索“”